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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商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与贾静、XX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贾静,XX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83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住所地,张店区柳泉路168号。主要负责人:马志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赞,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静。被告:XX业。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与被告贾静、XX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赞,被告贾静、XX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贾静、XX业偿还逾期本金6136.04元、利息1260.29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2.判令原告提前收回未到期欠款65764.92元;3.判令原告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本案律师费5700元及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贾静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贾静向原告借款17万元,期限120个月,用于购房,并将位于淄博市张店区北西六路69号黄金国际小区20号楼1单元14层中东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由被告XX业作为共同还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贾静、XX业辩称,已还清逾期本金和利息,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借款凭证、欠款明细、房屋他项权证、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等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律师费过高。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18日,被告贾静(借款人、抵押人)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贷款人,抵押权人)签订《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贾静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借款期限120个月,用于购买房产,借款利率按年利率6.6555%执行,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自借款发放后,每月的借款发放日为还款日;借款人以位于淄博市张店区北西六路69号黄金国际小区20号楼1单元14层中东户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以及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被告XX业作为共同还款人于2008年7月10日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称:本人与借款人是夫妻关系,因借款人申请个人购房贷款币壹拾柒万元,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成员向贵行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愿意对该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贾静发放借款170000元,原、被告亦就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但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贾静自2015年1月18日至2015年9月2日期间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因本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5700元。另查明,被告贾静自2015年9月2日起开始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9月18日,被告贾静尚欠未到期本金38316.03元。本院认为,本案《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约。被告贾静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贾静提前偿还所有借款本息并承担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损失。被告XX业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责任人,应对贾静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贾静以其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被告辩称律师费过高的问题,经核算,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依据本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最高档次计取,并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委托代理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银行账户,且该律师事务所已按规定向原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符合相关规定,对本案律师费本不应再进行调减,但考虑到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结合被告贾静在诉讼中已将逾期本息还清并继续按月还本付息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据公平原则将本案律师费酌减为4500元。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静、XX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借款本金38316.03元及自2016年9月19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购《个人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收);二、被告贾静、XX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律师费损失4500元;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对被告贾静名下坐落于淄博市张店区北西六路69号黄金国际小区20号楼1单元14层中东户(房屋所有权证号01-1125552)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贾静到期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上述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2元、保全费980元,由被告贾静、XX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志东审判员  张克峰审判员  于东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吕桐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