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28民初6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谋县支行诉郑亚平、杨建周、杨建明、文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谋县支行,郑亚平,杨建周,杨建明,文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8民初60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谋县支行。地址:元谋县元马镇发祥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8690885xxxx。法定代表人孙永顺,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晓庆,男,公民身份号码53232819********,住元谋县元马镇xxx村,系该支行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郑亚平,女,公民身份号码5323291971********,住元谋县元马镇。被告杨建周,男,公民身份号码5323281962********,住元谋县元马镇。被告杨建明,男,公民身份号码5323281966********,住元谋县元马镇。被告文秀,女,公民身份号码5323281980********,住元谋县老城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谋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元谋县支行”)诉被告郑亚平、杨建周、杨建明、文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普爱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元谋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晓庆,被告郑亚平、杨建周、杨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元谋县支行诉称:被告郑亚平因农业生产资金困难,于2013年1月21日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0000.00元,借款方式为三户联保自助循环贷款,被告杨建周承诺所借款项为家庭共同债务,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被告杨建周、文秀为贷款提供连带保证。双方于2013年2月1日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3020120130012084),合同约定额度有效期为2013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三年合同期内采用自助循环方式放贷,借款年利率为7.80%,逾期利率为11.70%,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合同还对逾期还款等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2月1日向被告郑亚平发放了借款50000.00元,但被告郑亚平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郑亚平、杨建周立即偿还差欠原告的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计算至2016年9月20日的利息470.74元及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1.70%计算),被告杨建明、文秀承担借款担保责任,连带偿还借款本息;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亚平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和金额无异议,无需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郑亚平和杨建周已经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由郑亚平个人承担该笔借款,郑亚平个人也确实一直在陆续支付借款利息,但目前暂时没有能力清偿本息,只能分期偿还。被告杨建周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和金额无异议,但郑亚平和杨建周已经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由郑亚平个人承担该笔借款,故应该由郑亚平个人承担还款责任。该笔借款无需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如果法院判令郑亚平和杨建周共同偿还,则应该先以二人在婚内共同购买的房产来实现。被告杨建明辩称:该笔贷款系循环贷款,单笔借款期限为1年,而郑亚平已经偿还了第一期借款,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款系循环第二期,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在第一次还款完毕时即完成,且借款人已明确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答辩人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文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农行元谋县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列举了以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负责人证明材料,欲证明原告负责人身份情况;3、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4、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书、贷款业务调查表,欲证明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5、借款合同,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6、贷款审批通知书、发放通知书,欲证明原告按约放款的事实;7、记账凭证,欲证明被告收到贷款的事实;8、利息清单,欲证明被告差欠借款本息情况。经质证,被告郑亚平、杨建周和杨建明均对以上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杨建周向本院提交了离婚协议书,欲证明郑亚平和杨建周已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该笔借款由郑亚平偿还。经质证,原告农行元谋县支行和被告郑亚平、杨建明对该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方和被告杨建周列举的证据材料均客观真实,能够证实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月21日,被告郑亚平以农业生产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申请三户联保的自助循环贷款,被告杨建周承诺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该笔债务。2013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郑亚平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3020120130012084),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500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2013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借款执行固定利率,逾期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杨建明、文秀为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2月1日向被告郑亚平发放了贷款50000.00元,被告郑亚平偿还后,原告按约于2015年3月17日再次发放了循环贷款50000.00元,后郑亚平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9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470.74元。另查明,被告郑亚平和杨建周原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于2015年6月18日协议离婚,约定由郑亚平个人承担该笔债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农行元谋县支行与被告郑亚平、杨建明、文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郑亚平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杨建明、文秀应依照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发生在郑亚平与杨建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杨建周承诺以家庭共同财产承担还款责任,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双方离婚协议中对债务承担的约定,不具有对外约束力,故原告要求被告郑亚平、杨建周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杨建明关于借款应该由郑亚平个人承担的主张不成立。被告杨建周单方面主张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建明关于保证期间已过,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郑亚平、杨建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谋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计算至2016年9月20日止的利息470.74元(合计50470.74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0.43%计算)。二、被告杨建明、文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4.00元,减半收取为562.00元,由被告郑亚平、杨建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普爱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花学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