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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3民初27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朱念高与青岛洁达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念高,青岛洁达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3民初2722号原告:朱念高,男,,汉族,无业,住青岛市崂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腾龙,山东诚功(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桢,山东诚功(崂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青岛洁达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晓燕。原告朱念高与被告青岛洁达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念高的委托代理人徐腾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洁达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念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72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上述本金自2014年10月23日至2016年6月23日的利息3020元及自2016年6月2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6日至2014年11月22日,原告应被告要求,用原告的铲车为被告进行铲车劳务工作,双方约定铲车使用费用为每小时240元,后双方结算合计施工205小时。施工完毕后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该劳力费用,被告支付部分费用后,剩余费用无故拖欠至今。被告青岛洁达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朱念高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11月22日李明辉出具的《证明》,相关内容为:铲车总用时,205小时,贰佰零伍小时,每小时240元,毛杨路南王社区驾校工地用。证实2014年10月,原告经案外人段永磊介绍认识了被告公司的股东李德学及副总经理李明辉,经他们要求原告用自己的铲车给毛杨路8号被告的驾校进行工地平整,双方约定每小时铲车费用240元,截止到2014年11月22日,经原告与被告项目负责人李明辉结算,原告实际施工205小时,共计费用49200元,被告支付原告12000元后,剩余款项一直未支付。2、录音证据4份,分别为2015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吴晓燕在吴晓燕办公室的现场录音、2015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副总经理李明辉的电话录音、2015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股东李德学的电话录音、2015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吴晓燕在吴晓燕办公室的现场录音。证实被告明知拖欠原告施工费用却一直不支付,且李明辉为被告公司施工负责人的事实。3、被告公司企业信息登记查询结果,证实吴晓燕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李德学是被告公司另一股东,被告公司住所由青岛市李沧区衡阳路11号变更为青岛市李沧区毛杨路8号,被告现在原告当时的施工地点办公。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明》、录音证据及企业信息登记查询结果,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用自己的铲车为被告公司平整毛杨路场地,2014年11月22日,被告公司李明辉给原告出具证明,证实原告铲车总用时为205小时,每小时24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劳务费12000元。本院认为,李明辉出具的《证明》,足以证实原告为被告平整场地的劳务费用为49200元(205小时×240元/小时),被告应按双方的约定支付原告上述劳务费用。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其劳务费12000元,对于尚欠的37200元,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款项37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上述本金自2014年10月23日至2016年6月23日的利息3020元及自2016年6月2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付款期限,但李明辉的《证明》于2014年11月22日出具,且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证实原告于《证明》出具后即一直向被告主张付款,因此,被告应自2014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洁达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朱念高劳务费372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6元,由被告青岛洁达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8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雪梅人民陪审员  王胜元人民陪审员  梁秀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