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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6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刘小勇与被告姚昌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勇,姚昌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478号原告刘小勇,男,1979年8月21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谈付才,南京市六合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昌富,男,1963年5月11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明,南京市六合区竹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小勇与被告姚昌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谈付才,被告姚昌富及委托代理人王新明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夏雨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肖元明、陈顺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谈付才、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新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勇诉称:2015年5月8日20时45分,姚昌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二轮摩托车载着谢某、周某某沿六合区竹镇镇竹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磁村路段时,撞到前方行人刘小勇,造成事故,致使刘小勇受伤,经诊断其伤情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部硬膜下出血,右侧额叶脑挫伤,枕骨、蝶窦壁及左侧颞骨骨折,左侧眼眶内壁凹陷,左胫腓骨骨折,左耻骨骨折,外伤情耳聋,事发后,交警认定姚昌富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小勇无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6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10280元、误工费21796元、残疾赔偿金1784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600元、鉴定费3160元。被告姚昌富答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举证的伤残鉴定报告有异议,因为是原告单方委托,检材未经质证,同时在鉴定中鉴定机构未对原告前期的伤情进行说明,原告以前曾有旧伤。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20时45分,姚昌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二轮摩托车载着谢某、周某某沿六合区竹镇镇竹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磁村路段时,撞到前方行人刘小勇,造成事故,致使刘小勇等受伤。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昌富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小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小勇被送至六合区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其伤情为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颞部硬膜下出血,3、右侧额叶脑挫伤,4、枕骨、蝶窦壁及左侧颞骨骨折,5、左侧眼眶内壁凹陷,6、左胫腓骨骨折,7、左耻骨骨折,住院至2015年5月11日出院。2015年5月12日转院至南京鼓楼医院治疗,进行左胫腓骨骨折复位固定术,至5月26日出院,同日转院至南京江北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外伤情耳聋,2、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3、脑外伤恢复期,至同年6月25日出院。同年7月7日原告又至江苏省第二中医院南京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于8月6日出院。此后刘小勇又在南京南京总医院门诊检查治疗,2016年1月4日,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受刘小勇委托对其进行司法鉴定并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1、被鉴定人刘小勇颅脑损伤经治疗后遗留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2、刘小勇左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构成十级伤残;3、刘小勇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4、刘小勇误工期限共计以21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为此鉴定,原告支付了鉴定费3160元。另查明:刘小勇事故前系南京永鸿巴布洛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职工,其工资卡个人账户记载其2015年1月、2月、3月、4月、5月、6月、7月工资分别为3180元、3179元、3030元、3180元、1763.5元、830元、520.12元。刘小勇在工作期间还参加了南京市社会保险。2015年7月,刘小勇就其治疗期间发生的医疗费向姚昌富提起诉讼,经本院调解,于同年10月19日作出(2015)六东民初字第984号民事调解书,此后,刘小勇又支付了治疗及检查费计449元。2015年11月10日刘小勇在南京悦音听力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助听器一台,价格为66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助听器发票及说明、江苏永鸿巴布洛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银行对帐单、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本院(2015)六东民初字第984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姚昌富驾驶未取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碰撞到行人刘小勇并致刘小勇受伤,六合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据此认定姚昌富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小勇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确认。姚昌富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该事故给刘小勇造成的损失由姚昌富赔偿。对于被告对原告举证的司法鉴定意见的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理由不足以否定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鉴定中对原告的伤情及事故前的旧伤做了客观表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与原告曾经的旧伤间存在关联,故本院对被告的该答辩理由不予采信,确认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经审查原告刘小勇提交的证据,结合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认证后确认刘小勇损失如下:1、医疗费4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8元计算77天为1386元;3、营养费15元每天计算90天为1350元;4、护理费,住院期间按每天100元计算77天为7700元、出院后13天护理费标准本院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及市场行情酌定为每天70元计算为910元,其护理费用合计8610元;5、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前工资收入情况酌定其每月收入以3140元计算210天为21980元、扣减其单位事故后支付的三个月病假工资3113元,其实际误工损失为18867;6、原告残疾赔偿金,每年37173元*20年*22%为163561.2元;7、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等级,确定为11000元;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就诊情况,酌定为5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6600元也系其合理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10、鉴定费316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上述损失合计为215483.2元均由被告姚昌富负责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昌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小勇各项损失215483.2元;二、驳回原告刘小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2元,由被告姚昌富负担1452(原告已预交,姚昌富在履行时加付此款)、刘小勇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2元。开户行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开户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夏 雨人民陪审员  陈顺平人民陪审员  肖元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邱明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