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1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卢秀梅犯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秀梅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刑初3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秀梅,女,1976年5月13日出生于吉林省舒兰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吉林省舒兰市。因涉嫌组织卖淫犯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赵晨,浙江大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6)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秀梅犯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秀梅及辩护人赵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被告人卢秀梅与赵建国(已判刑)经过事先商量,由赵建国负责场地装修等事务,由被告人卢秀梅负责招募卖淫女,并约定收入双方四、六分成,在兰溪市兰江街道辅仁路48号以洗浴为名开设了兰溪市御泉洗浴会所,并事先在会所内安装了报警器,组织多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另外会所还从事洗脚、推拿等。在御泉洗浴会所营业过程中,赵建国与被告人卢秀梅等人进行分工,赵建国负责会所的日常管理工作,由被告人卢秀梅负责管理卖淫女,李裕洪(已判刑)协助卢秀梅对卖淫女进行管理。2012年9月29日至12月26日期间,兰溪市御泉洗浴会所组织了多名卖淫女进行了78次以上的卖淫活动。2012年12月26日,公安机关在该会所内当场查获卖淫女刘某1、刘某2、郝某。同时查实,2012年10月,刘某1两次与黄某在会所内从事卖淫嫖娼活动;2012年11月、12月,刘某2两次与郑某在该会所内从事卖淫嫖娼活动。2016年4月14日,被告人卢秀梅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与赵建国商量以洗浴为名开设御泉洗浴会所,由赵建国负责会所的日常管理,被告人卢秀梅负责卖淫女的管理,组织多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获利双方以四六分成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卢秀梅于2016年8月1日生育一女卢艾,目前处于哺乳期。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被告人卢秀梅的供述及辩解,共同作案人赵建国、饶敏、张林青、张国平、李裕洪的供述,证人刘某1、刘某2、黄某、郑某、郝某、王某、向某、饶某的证言,兰溪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御泉洗浴会所现场照片、御泉洗浴会所消费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疾病证明书、超生检查报告单、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秀梅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赵建国以开洗浴会所为名组织他人进行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秀梅系与他人共同进行犯罪;被告人卢秀梅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良好的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秀梅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21年10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健人民陪审员 唐与尧人民陪审员 郎惠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范媚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