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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民初67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翁剑平与钟文宝、朱秀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剑平,钟文宝,朱秀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6709号原告翁剑平,女,196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学满、彭如安,瑞安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文宝,男,197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朱秀玲,女,197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原告翁剑平与被告钟文宝、朱秀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钟文宝、朱秀玲支付原告货款12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3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6年7月5日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钟文宝、朱秀玲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剑平的委托代理人彭如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文宝、朱秀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6月15日被告钟文宝向原告翁剑平购买制鞋原料丁脂1吨计货款12000元,被告钟文宝在原告的材料(产品)出库单上签字确认。另查明被告钟文宝与朱秀玲系夫妻关系,于1997年8月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翁剑平与被告钟文宝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钟文宝支付所欠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后,被告钟文宝仍未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欠款发生在被告钟文宝、朱秀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文宝、朱秀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翁剑平货款12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6年6月16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钟文宝、朱秀玲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已预交诉讼费100元,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吴国豪人民陪审员  李海燕人民陪审员  应峰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郑婷婷法条索引《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