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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81民初13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邵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81民初1387号原告:邵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立发,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群,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吕方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立发、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成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邵某乙随原告生活抚育,由被告支付抚养费;3、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邵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2013年4月原告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一年。在此期间,被告将未满周岁的小丢给原告的父母照顾,其独自回娘家居住。原告解除戒毒回家后与被告联系,被告不与原告见面,现双方分居生活达三年多。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自由恋爱三年后结婚,有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且为了小孩能够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邵某乙。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并结婚生女,双方理应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共同维护好家庭的安定与团结。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其未提交有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方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党 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