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5刑初7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朱剑波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剑波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刑初78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剑波,男,1971年4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泰州市,住江苏省苏州市。辩护人陆明,江苏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6]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剑波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经审查,本院依法中止简易程序的审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代理检察员江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剑波及其辩护人陆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8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朱剑波驾驶一辆牌号为苏ERXX**的白色厢式货车违章行驶在本市中环外圈沪太路附近时,被民警发现。后朱不听民警指令,拒绝停车接受检查,并一路违章行车,多次采用驾车“S”型行驶逼靠警车、逆向行驶等方式逃避民警执法。至当日22时许,民警通过拦停社会车辆,在中环路内圈沪太路上匝道处将被告人朱剑波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剑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濮某、王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行车记录仪视频及截图、案发经过,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剑波在道路上高速驾驶机动车,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朱剑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正常公务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剑波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周伟敏审 判 员 梁志明人民陪审员 乐嘉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辛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