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2民初30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黄剑英与程玉荣、胡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剑英,程玉荣,胡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民初3060号原告:黄剑英,男,196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委托代理人:李峰,南昌市八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401081101601。被告:程玉荣,男,197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昌北开发区。被告:胡玉华,女,1973年7月6日出生,汉族,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昌北开发区。原告黄剑英诉被告程玉荣、胡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剑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玉荣、胡玉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黄剑英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10月20日��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期为一个月。原告依约将借款转入被告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还款。同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借款用于家庭生活,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所计利息;3、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程玉荣、胡玉华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2014年10月20日,被告程玉荣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内容为:“兹借到黄剑英人民币30万元整,时间1个月”,同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转款30万元到被告程玉荣账户。2016年6月14日,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并自认被告在借款后已归还原告借款利息3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被告程玉荣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款凭证,且两被告未到庭抗辩该借款的真实性及履行还款情况,本院为此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原告与被告程玉荣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就借款约定过利息,视为在借期内不支付利息,被告已归还原告36000元应冲抵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请被告程玉荣归还借款本金26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但未约定逾期利息,故原告诉请被告程玉荣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被告程玉荣所负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胡玉华应对被告程玉荣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就原告其余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玉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黄剑英借款本金264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借款本金264000元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胡玉华对被告程玉荣所负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被告程玉荣、胡玉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6100元(原告黄剑英已预交),由原告黄剑英承担730元,由被告程玉荣、胡玉华承担53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黄 勇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胡海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苗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