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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民初77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王小华与常熟荣瑞灭菌技术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华,常熟荣瑞灭菌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7762号原告:王小华,男,195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章水,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荣瑞灭菌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古里镇白茆工业园区红枫路2幢。法定代表人:朱仪兵。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成娟,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中,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小华与被告常熟荣瑞灭菌技术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章水,被告常熟荣瑞灭菌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成娟、王泽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5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12500元、残疾赔偿金594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95226.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3800元,还需支付81426.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伤后在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和常熟市白茆卫生院诊疗。2015年4月27日,原告委托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就伤残程度和三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5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左7-9、11肋骨骨折,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苏高法发[1998]10号)关条款之规定,其损伤尚未构成伤残。”2015年6月25日,原告依据前述鉴定意见书将被告起诉至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损失及工资共计人民币13800元。2016年5月,原告得知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鉴定标准违法,其伤情应构成十级伤残。后原告委托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该律师事务所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就原告的2014年9月30日受伤做伤残等级和三期鉴定。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依据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认为原告4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另酌情给予休息期120-150天、营养期30-60天、护理期60-90天。原告认为,原案件中原告主张诉请的依据即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错误,其适用的标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不当。现原告依据新的鉴定报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根据新的鉴定报告所计算的赔偿额与先前已获取的赔偿款之间的差额部分。被告常熟荣瑞灭菌技术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被告一案已经经过法院审理,并且双方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被告已经履行完毕,本着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民事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不存在可变更情形。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是意思自治和禁止反悔,调解的过程本身就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义务综合考虑后权衡的结果,双方既然已经达成协议,就应按照调解协议执行。3、原告单方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进行重新鉴定,程序不合法,客观真实性不能保证,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4、本案不是交通事故也不是工伤事故,不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也不适用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而且原告在常熟受伤,受常熟市法院管辖,应适用江苏有关伤残等级的评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小华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居住证和常熟市公安局白茆派出所出具的居住信息,证明原告自2008年6月3日至今长期在常熟居住,应按照苏州城镇标准赔偿。2.民事诉状复印件,证明本次起诉的诉讼请求与原案件并不一致。3.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鉴定意见书复印件,证明该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标准有违相关规定。4.(2015)熟支民初字第00270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有违自愿原则。5.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重新委托鉴定后原告的伤残程度和三期情况。6.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重新鉴定花费的费用。被告常熟荣瑞灭菌技术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需要核实;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6不予认可,鉴定费不予承担。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合法性与关联性在后文予以评论。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小华原受雇于常熟荣瑞灭菌技术有限公司,系装卸工。2014年9月30日,王小华在公司内与他人一起装卸时,从车厢内摔下受伤。经医院诊疗后,王小华通过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委托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护理及营养时限进行评定。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苏高法发[1998]10号)相关条款之规定,1.被鉴定人王小华因在工作中致多发肋骨骨折,其损伤尚未构成伤残;2.建议其误工时限为伤后120日,伤后共20日给予1人护理,伤后共45日予以营养支持。”2015年6月25日,王小华根据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常熟荣瑞灭菌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其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2250元、药物补偿费3000元、治疗医药费975元、鉴定费2520元、上班28天的工资1978元,以上扣除已付的3800元,尚需赔偿19323元。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一致协议,本院依据协议内容作出(2015)熟支民初字第00270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常熟荣瑞灭菌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小华因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及工资共计人民币13800元,扣除之前已经支付的3800元,还需支付10000元,于2015年7月29日前履行。二、原告王小华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关于本案纠纷一次性处理完毕,今后别无纠葛。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00元,由原告王小华负担。”上述协议达成后,常熟荣瑞灭菌技术有限公司按照该协议给付王小华13800元。2016年5月30日,王小华通过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就其2014年9月30日的受伤再次进行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分析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5.b之规定,被鉴定人王小华左侧第7-9、11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王小华之上述损伤,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及《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沪司鉴办[2008]1号)之有关条款综合分析评定,酌情给予休息期120-150天、营养期30-60天、护理期60-90天。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遂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沪枫林[2016]残鉴字第1491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王小华之左侧第7-9、11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150天、营养期30-60天、护理期60-90天。2016年7月18日,王小华持沪枫林[2016]残鉴字第1491号鉴定意见书,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常熟荣瑞灭菌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其医疗费25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12500元、残疾赔偿金594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扣除此前给付的13800元,主张81426.8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王小华已经就其2014年9月30日在被告常熟荣瑞灭菌技术有限公司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提起诉讼,并与被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且被告已经履行完毕。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本院不予理涉。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其系基于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作出的沪枫林[2016]残鉴字第1491号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再次提起诉讼,本院分析认为,原告的受伤系在被告处从事装卸作业时从车厢内摔下所致,而非道路交通事故,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按照道路交通事故相关标准进行评定,于法不符,本院对此鉴定意见书结论不予采信,故对原告基于此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所花费鉴定费亦由原告自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小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7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戴丽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