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3民初23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连云港杰瑞药业有限公司与孙连发、伏祥华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杰瑞药业有限公司,孙某某,伏某某,孙某甲,王梅,孙某乙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3民初2332号原告:连云港杰瑞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振华路18号。法定代表人李恒劭,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江苏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退休工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孟杰,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秋,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伏某某,退休工人。被告:孙某甲。法定代理人:王梅(系孙某甲母亲),女,1977年10月15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同被告孙某甲。被告:王梅,无固定职业。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家迁,江苏念黎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兵,江苏念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乙。法定代理人李莉,连云港市海州区法院书记员。原告连云港杰瑞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瑞公司)诉被告被告孙某某、伏某某、孙某甲、王梅、孙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纪艳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杰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秋、被告伏某某、被告王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兵、被告孙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李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杰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返还为孙传飞垫付的医疗费8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4日,原告职工孙传飞因交通事故工亡。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垫付医院预交金62000元、现金20000元用于治疗。2014年7月8日,肇事司机张斌在原新浦区人民法院调解下向五被告赔偿包括医疗费在内各项损失320000元。孙传飞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费由原告代领代发。至起诉之日,原告多次要求五被告返还已垫付的82000元未果,原告认为五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孙某某辩称:第一,原告起诉的82000元是原告支付给其原职工孙传飞的医疗费,现孙传飞已经死亡,主体已不复存在,且孙传飞无任何遗产,被告也没有继承孙传飞的任何遗产,原告应向报销该医疗费的单位主张而非向本案的被告主张。第二,(2014)新少刑字初第00016号民事调解书中,不包括该笔医疗费用,因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张斌无能力赔偿,只赔付了死亡赔偿金的部分费用,再无能力赔偿其他损失。因孙传飞是原告的职工,其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已将医疗费持在手中,(2014)新少刑字初第00016号民事调解案中被告没有提供任何的医疗费发票,其赔偿数额中不可能包含医疗费用,原告支付给其职工孙传飞的医疗费本应从职工工伤保险中予以报销,对因工伤死亡的职工,其医疗费原本就不应有职工的近亲属承担,被告也没有领取该笔款项,所以谈不上返还,综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伏某某辩称:同被告孙某某的答辩意见。被告孙某甲、王梅辩称:我从头到尾就没看到过这笔钱。根据(2015)港少民初字第0119号判决书第七页,法院查明的事实中,本案的被1、2的女儿孙静从本案原告处所借的82000元,法院对于该款项认为不属于可以分割的性质,孙静从本案原告处借款,王梅、孙某甲、孙某乙并不知情,该笔款项孙静领取后也未用于孙传飞离世丧葬等事情,该笔款项孙传飞离世后也未纳入遗产分配,故原告诉求王梅、孙某甲、孙某乙偿还所谓的借款,没有事实依据且与理不合,依法无据,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针对王梅、孙某甲、孙某乙的诉讼请求。被告孙某乙辩称:第一,82000元与孙某乙无关,孙某乙从被告获取的70000元赔偿与医疗费无关,而是赔偿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用。第二,孙某乙从未收到原告82000元医药费,82000元的具体使用情况不清,从(2015)港少民初字第0119号判决书可以证明82000元医药费已被其他被告分配。第三,孙传飞的医药费用已由医疗保险支付。综上所诉请法庭驳回原告对孙某乙的诉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争议的(2014)新少刑字初第00016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2015)港少民初字第011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孙某某、伏某某、孙某甲、王梅、孙某甲分别系死者孙传飞的父亲、母亲、与现任妻子的婚生女、现任妻子、与前任妻子的婚生女。孙传飞原系原告杰瑞公司的职工。2014年3月24日,孙传飞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于2014年9月5日获得工伤保险赔付的一次性因工死亡补助金539100元、丧葬费22122元,该款由杰瑞公司代发孙传飞亲属。关于上述款项及礼金、肇事司机张斌给付的丧葬费等问题,已经本院(2015)港少民初字第01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且已执行完毕。2、孙传飞受伤后,杰瑞公司为孙传飞垫付医院预交金62000元、现金20000元用于治疗。该笔费用由被告孙某某、伏某某领取。3、肇事司机张斌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移交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审理,在该案刑事部分审理过程中,本案原、被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斌支付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养金等损失。2014年7月8日,在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的调解下,本案各被告与张斌达成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部分约定如下:一、张斌赔偿孙某乙、孙某某、伏某某、王梅、孙某甲各项损失320000元,该款已于2014年7月8日一次性给付完毕;协议履行完毕后,各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与张斌就该案民事赔偿今后再无任何纠纷,不再就此次交通肇事另行提起民事赔偿和诉讼。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在本案中,关于原告主张的82000元费用的性质问题,已经本院生效的(2015)港少民初字第011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即该笔费用系原告垫付的孙传飞的医疗费,由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虽被告孙某某、伏某某称该费用系赠与,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原告垫付的82000元医疗费由被告孙某某、孙伏华领取,且本院(2015)港少民初字第0119号民事判决书已就丧葬费、医疗费、礼金等继承问题进行了分配,但82000元垫付款问题因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就未作处理,因该笔款项尚在被告孙某某、孙伏华处,故应由二人依法返还。其他被告不负偿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某、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连云港杰瑞药业有限公司医疗费垫付款82000元;二、驳回原告连云港杰瑞药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孙某某、孙祥华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5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账号:10×××94(上诉人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与本院)。代理审判员 纪艳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亚峰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