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掇刀民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2015)鄂掇刀民初字第690号原告荆门市华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荆门臻镪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门市华新混凝土有限公司,荆门臻镪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掇刀民初字第690号原告:荆门市华新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兵。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炜(特别授权)。被告荆门臻镪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西武。原告荆门市华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混凝土)与被告荆门臻镪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炜、被告臻强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西武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臻强公司提出对原告提交的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的印章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炜、被告臻强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西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6830元、违约金348627.2元;2、由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7月就“湖北邦特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工程所需混凝土,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方供应了混凝土,原告所供应混凝土总应收货款为1146830元,截止起诉时被告仅支付990000元,尚余156830元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则此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根据合同约定,未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按总价款的每日万分之五项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载明2013年12月28日前需付清所有欠款,则从该日起次日计算至原告起诉时,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48627.2元。由于被告一直未付上述款项,故诉至法院。被告辨称,其对华新混凝土提供的《混凝土收货签章备案表》上面的印章提出异议,其公司没有这枚印章;2、其公司与华新混凝土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并非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签名。该合同由徐锋代表所谓的甲方签订合同,但徐锋并非其公司员工,其公司亦未授权该徐锋签订该合同;3、其公司未承接华新混凝土所述的湖北邦特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被告营业执照、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税务登记证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得出系被告提供给原告,对这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收货确认书、发票交接及对账确认书有异议,因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授权徐锋办理相关事宜,不能证明被告收到了货,不能证明原告的货物提供给了被告,只能证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案外人徐锋以被告臻镪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华新混凝土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徐锋以被告代理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冠有被告公司名称的印章。后原告依据该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但原告的货款尚未完全得到支付,原告遂以其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被告迟延付款构成违约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6830元,违约金348627.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被告申请对涉案合同中冠有被告公司名称的印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经鉴定后出具的鉴定意见为《检材》与《样本》上分别盖的“荆门臻镪建设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本院认为,案外人徐锋以被告代理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徐锋签订合同前已得到被告的授权,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签订合同之后已得到被告的追认,故该合同对被告不发生效力,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基于该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无据。至于原告提出本案应中止审理的意见,因本案不符合中止诉讼的条件,对原告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荆门市华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5元,由原告荆门市华新混凝土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克斌人民陪审员 朱正芳人民陪审员 朱兴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澜阁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