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705民初23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城汇支行与陈连娣、XX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城汇支行,陈连娣,XX峰,铜陵银湖融资担保中心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05民初235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城汇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淮河北路。机构代码:913407001511059507负责人:肖冬,行长。委托代理人:余鲲,安徽景旺律师事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甜,安徽景旺律师事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连娣,女,196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被告:XX峰,男,196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被告:铜陵银湖融资担保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县环城东路县委旁。机构代码:91340764783066507H。法定代表人张宏文,经理。委托代理人焦文婷,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城汇支行诉被告陈连娣、被告XX峰和被告铜陵银湖融资担保中心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原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现因行政区划调整更名为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余鲲和唐甜、被告铜陵银湖融资担保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焦文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连娣和被告XX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城汇支行诉称,2011年3月21日两被告因购房需要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19万元,借款期限5年,同时,被告陈连娣和被告XX峰以被告自己名下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铜陵银湖担保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名,承诺为被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签订以上合同后于2011年5月5日向被告陈连娣和被告XX峰履行了贷款义务,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按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借款年利率7.6475%,逾期利率上浮30%。被告自2011年6月开始还款,但被告在合同履行期内,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自2012年11月起出现逾期,截至2016年4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81444.53元,拖欠利息12805.7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本金81444.53元,拖欠利息12805.72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21日以后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判令被告承担代理费8000元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判令原告对被告XX峰和被告陈连娣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判令被告铜陵银湖担保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铜陵银湖担保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承认以上全部借款事实及诉讼请求。被告陈连娣、被告XX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连娣和被告XX峰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21日被告陈连娣和被告XX峰因购房需要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19万元。借款期限5年,即2011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5日止。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7.6475%,逾期利率上浮30%。被告每月按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同日,被告陈连娣和被告XX峰以自己名下位于铜陵商城B区3020号网点房产为抵押物为被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债权本金为19万元。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该合同约定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利息,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并要求借款人支付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由于借款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时被告铜陵银湖担保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中盖章签名,承诺为被告借款本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签订以上合同后,于2011年5月5日向被告陈连娣和被告XX峰履行了贷款义务,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按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被告自2011年6月开始还款,但被告在合同履行期内,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自2012年11月起出现逾期,截至2016年4月21日被告陈连娣和被告XX峰尚欠原告本金81444.53元,拖欠利息12805.72元。另查,2016年1月原告为起诉被告实现债权与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该所律师在本案中作为诉讼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并支付了律师费8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经营许可证、身份证复印件,房地产他项权证,记账凭证流水单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银行借款凭证,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支付凭证等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城汇支行与被告陈连娣和被告XX峰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合同签订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发放了借款,履行了贷款人的合同义务,被告陈连娣和被告XX峰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到期本息,多次连续逾期未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连娣和被告XX峰在借款同时办理房屋的抵押物登记,应承担以抵押物清偿欠款的法律责任。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自登记成立之日享有合法的抵押物优先受偿权。被告铜陵银湖担保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本合同既有物的担保,也有保证人的保证,原告应当先就该抵押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不足部分由保证人在抵押物实现担保以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偿还逾期借款本息、收回全部未到期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客观上加重了被告的经济负担,本院予以酌情减少。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城汇支行与被告陈连娣和被告XX峰于2011年3月21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陈连娣和被告XX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城汇支行本金81444.53元,拖欠利息12805.72元以及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计算方法按合同约定执行)。三、被告陈连娣和被告XX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城汇支行律师代理费6000元。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城汇支行对被告陈连娣和被告XX峰所有的抵押物位于本市铜陵商城B区3020号网点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铜陵银湖担保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二、三项判决确定的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铜陵银湖担保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在承担责任之后,有权向各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5元,由被告陈连娣、被告XX峰和被告铜陵银湖担保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 玲审 判 员 方贝贝人民陪审员 王文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包利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