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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22民初9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运锡、叶仁兰与被告王开堂、王开彦、王开宝、王平安、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运锡,叶仁兰,王开堂,王开彦,王开宝,王平安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2民初910号原告王运锡,男,193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原告叶仁兰,女,193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贺先富,石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开堂,男,195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被告王开彦,男,195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委托代理人刘青秀,女,1962年7月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被告王开宝,男,1960年5月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被告王平安,男,1963年3月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原告王运锡、叶仁兰与被告王开堂、王开彦、王开宝、王平安、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袁兴春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0日在本院池河人民法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夫妇共生育四个儿子,1990年先后王开堂、王开燕、王开保分家另居生活。原告夫妇随四子王开安生活至今。现因原告夫妇年老体弱多病,加之,原告叶仁兰意外摔伤,急需手术治疗,四子一人难以承担。多次经村干部、亲戚和家族调解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夫妇跟四子王平安生活,被告王开堂、王开彦、王开宝每人每月各给付原告夫妇赡养费300元。2、原告今后大病住院费(除合作医疗报销外)、护理费由四被告均摊。3、原告夫妇百年安葬费由被告王开安负责,被告王开堂、王开彦、王开宝各负担1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被告王开堂辩称,不同意二老提出的要求,因分家二老跟老四生活,他没有尽到护理义务。我虽没给赡养费,但给二老做活,尽了一定的义务。被告王开彦辩称,二老的要求不格外,同意二老的意见,但要在一边生活。分家时二老跟老四生活,老人的财产都给老四,生养死葬由老四负责。被告王开宝辩称,不同意二老意见,老人的家产谁得谁赡养。分家的时候二老都能做啥,现在老人做不了了。老人的赡养应按分家协议办。被告王开安辩称,同意每月给300元赡养费,医疗费、护理费、安葬费分担。但不同意二老跟我一起生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四被告是否对原告应尽赡养义务。2、原告诉请的赡养费用是否合理合法;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有被赡养的资格。2、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对赡养问题的意见。被告王开堂、王开彦、王开宝向本院提供证据有:分家协议。证明二老的财产分割及老人赡养的安排。被告王开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均无异议。对2号证据认为不是二老真实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认证,本院采纳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运锡、叶仁兰夫妇生育五子(长子王开堂、二子王开彦、三子王开宝、四子王平安、五子王正安)。五子王正安于1988年死亡。1991年农历正月十七日分家,原告夫妇与王开堂、王开彦、王开宝、王平安签订养老协议。协议载明:“1、老人自留瓦房四间包括猪圈、自留树扒一块3亩、自留地两块近0.3亩、饲料地半分、水田两处共1.13亩、桑园两块、装成家具床铺一架、木箱两口、白木银柜一个、棕箱一口、扁黄桶一个、小凳椅两个,谁继承养生、安葬,不欺待老人谁就得,两老归世后交以上享受权。2、谁继承谁代交国家及集体任务。3、如两老能维持一部分轻劳力外,不得出重力。4、如老人失去劳动力时,继承者负担两老的一切全部费用。5、不得者承认父母权、每月向老人交5元。如某年中断不管老人者,一面上诉,一面要保姆费15元。但只能监督得者扶老,不能干涉得者人享受权。6、得者人应负担两老在生和安葬一切生活费用责任。7、两老独立生活,享受以上各条利益外、再不多要。8、从今年正月开始执行。全部责任认王开堂。继承得者人签字:王平安。不得者人签字:王开堂、王开彦、王开宝。到场认签字:王开发。啓事人王运锡、叶仁兰。1991年农历正月十七日晚”。协议签订后,原告夫妇跟四子王平安生活至今。被告王开堂、王开宝按协议履行了两年,被告王开彦按协议履行了义务。2016年9月9日原告叶仁兰不慎摔跤受伤住院,住院期间王开堂垫付医疗费6000元余元、王开彦垫付5200元、王平安垫付20000余元。因医疗费及今后护理问题四个儿子未能达成协议,原告夫妇委托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也是子女应尽的法律义务,并不得附加任何条件。原告王运锡、叶仁兰现已年迈,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它稳定的生活来源,属于四被告赡养的对象。被告王开堂、王开彦、王开宝、王平安经原告夫妇多年抚养成人,有劳动能力,应依法履行对父母王运锡、叶仁兰的赡养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平安提出由几个儿子能留赡养的意见,因分家协议明确约定两老跟其生活,由其负责生养死葬。两老已跟其生活二十多年,轮流赡养不利于老人生活起居及身心健康。故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开堂、王开宝以分家协议明确由被告王平安赡养,自己不承担赡养费的意见,因分家协议约定的其履行义务的部分,且多年未履行。现两老年迈有病,既要生活上的赡养,又要需要护理。故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开彦虽同意给二老赡养费,但要二老在一边生活的意见,因不符合实际情况,故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运锡、叶仁兰跟被告王平安生活,被告王开堂、王开彦、王开宝自2016年10月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王运锡、叶仁兰赡养费各150元,共计300元,于每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二、原告王运锡、叶仁兰住院费用(除合作医疗报销外)、住院期间护理费由被告王开堂、王开彦、王开宝、王平安均摊。三、原告王运锡、叶仁兰百年过世安葬费由被告王平安负责,被告王开堂、王开彦、王开宝各负担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开堂、王开彦、王开宝、王平安各负担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兴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尹雪梅民事诉讼文书样式民事诉讼文书样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