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10民终4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商洛市商州区沙河子镇农科站建材厂与杨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商洛市商州区沙河子镇农科站建材厂,杨建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民终4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商洛市商州区沙河子镇农科站建材厂,住所地:商洛市商州区沙河子镇王山底村。代表人董芳强,系该厂投资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建军,男,197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洛南县。上诉人商洛市商州区沙河子镇农科站建材厂(以下简称:沙河子建材厂)因与被上诉人杨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2016)陕1002民初1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沙河子建材厂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经济往来,上诉人的原投资人已将沙河子建材厂转让给牛小宁,双方对债权债务约定明确,且牛小宁在经营期间所欠债务,上诉人无法确认,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杨建军口头辩称,被上诉人把煤卖给上诉人,上诉人应支付货款。请求维持原判。杨建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沙河子建材厂支付杨建军购煤款6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沙河子建材厂经营砖瓦烧制及销售,原告于2016年3月起向被告沙河子建材厂送煤。2016年5月22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杨建军煤钱总计陆万元整(60000元)欠款人牛小宁”,并盖有沙河子建材厂的公章。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煤,给原告出具欠条,并确认尚欠货款金额,双方实施的买卖民事行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煤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沙河子建材厂投资人董芳强辩称,其经营的沙河子建材厂已于2013元月18日转让给牛小宁,该货款与其无关。因沙河子建材厂投资人未作变更,工商登记仍为原投资人董芳强,为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应由被告沙河子建材厂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至于投资人董芳强与牛小宁之间的约定,则属于另外一层法律关系,另行解决。该笔债务系沙河子建材厂存续期间形成,沙河子建材厂应履行合同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商洛市商州区沙河子镇农科站建材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杨建军煤款60000元。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商洛市商州区沙河子镇农科站建材厂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据牛小宁出具的欠条主张债权,上诉人的代表人董芳强在一审审理中认可该欠条是牛小宁出具的,因此被上诉人主张的债权应是真实的。牛小宁出具欠条,加盖了上诉人沙河子建材厂的公章,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代表人董芳强称沙河子建材厂已转让给其女婿牛小宁,虽提供了其与牛小宁关于转让沙河子建材厂的转让合同,但牛小宁未出庭确认,且工商登记未变更到牛小宁名下,故董芳强认为应由牛小宁承担债务的理由,依据不足。沙河子建材厂作为个人独资企业,具有独立主体资格,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向上诉人沙河子建材厂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商洛市商州区沙河子镇农科站建材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礼武审 判 员 尤永刚代理审判员 文改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宁 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