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02民初43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朱新伟与陈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新伟,陈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民初4359号原告:朱新伟(又名朱伟),男,汉族,1978年11月15日生,住许昌县。被告:陈楼,男,汉族,1976年11月14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原告朱新伟因与被告陈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新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7月9日在王安民的担保下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分两次还款15000元、4500元。下余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5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楼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被告陈楼向原告朱新伟出具借条,借款30000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原告以现金方式将30000元借款交付被告。被告陈楼曾分两次归还原告借款共计19500元,现下欠原告借款10500元未还,引起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借条、名片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朱新伟与被告陈楼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案被告陈楼借款未偿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借款利息,故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朱新伟借款105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3元,适用简易程序收取56元,由被告陈楼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