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3民初20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上官文斌与曹根和、邵丽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官文斌,曹根和,邵丽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3民初2035号原告:上官文斌,男,196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告:曹根和,男,197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告:邵丽燕,女,197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上官文斌诉被告曹根和、邵丽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曹根和、邵丽燕共同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曹根和、邵丽燕于1998年1月7日登记结婚。2015年,被告曹根和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该款于2016年1月10日前还清,未约定利息,后被告曹根和仅归还48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我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根和、邵丽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官文斌借款352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6年1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上官文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原告上官文斌负担50元,由被告曹根和、邵丽燕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江彩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