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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执异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武汉市十建集团有限公司、陈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市十建集团有限公司,陈刚,张国平,团风县回龙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11执异13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武汉市十建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保琪。委托代理人:李保全。申请执行人:陈刚。被执行人:张国平。被执行人:团风县回龙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友章。本院在执行陈刚与张国平、团风县回龙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武汉市十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建集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十建集团称:该公司不是被执行人,仅是协助方,只有其收取阳谷县红星房地产有限公司“红星花园”c区3、4号楼商住楼工程款时,在扣除法定税费后才能协助本案的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张国平施工队只是负责“红星花园”c区3、4号楼商住楼未完工工程,不是“红星花园”工程项目的全部工程;裁定书超越(2015)鄂黄冈中民二初字第0003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范围和内容。故请求撤销(2016)鄂11执8号执行裁定书和(2016)鄂11执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查明,陈刚与张国平、团风县回龙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鄂黄冈中民二初字第00038号民事调解书:一、张国平与团风县回龙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自愿共同偿还陈刚借款本金、利息共计374万元。该款项由张国平及团风县回龙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签收调解书之日起20日内向陈刚支付100万元,余款274万元在2015年9月30日前付清。逾期未付的款项,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自2015年10月1日起算至付清时止;二、如若张国平及团风县回龙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2015年12月30日前对上述款项仍未足额支付,则在2015年12月31日前向陈刚支付违约金30万元;三、十建集团及其聊城分公司在收取(山东聊城阳谷县“红星花园”工程项目)开发商(阳谷县红星房地产有限公司)“红星花园”C区3号、4号楼商住楼工程款时,在扣除法定税费后,应通知陈刚、张国平到场,并优先将张国平及回龙建筑安装公司应得的工程款项予以扣留,在张国平办理委托指定支付陈刚借款本息手续后,十建集团将应付工程款支付给陈刚;四、十建集团及其聊城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偿还责任;五、被告十建集团及其聊城分公司应协助张国平及团风县回龙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开发商(阳谷县红星房地产有限公司)办理“红星花园”C区3#、4#楼工程款的申请、领取事项;六、陈刚在收到上述100万借款后的两日内,退还张国平欠条一份(系阳谷县红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给张国平的300万元的欠条)。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上述被执行人未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陈刚提出执行申请后,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张国平及团风县回龙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自通知送达之日起立即履行通知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张国平及团风县回龙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至今没有履行。在执行中,陈刚提出被执行人张国平及团风县回龙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用十建集团名义承接山东聊城阳谷县“红星花园”工程项目,其在该项目中有工程款收入。2016年7月4日,本院作出(2016)鄂11执8号执行裁定书:提取第三人武汉市十建集团有限公司在阳谷县红星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山东聊城阳谷县“红星花园”项目应得收入340万元,并于2016年7月6日向阳谷县红星房地产有限公司发出(2016)鄂11执8号协助执行通知,要求其协助执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根据该规定,被执行人收入是指被执行人依法所得和依法应得的收入,包括工资、奖金、报酬等财产。而本案中,张国平、团风县回龙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十建集团、阳谷县红星房地产有限公司是基于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形成的关系,不具有收入的基本特征,故在执行中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关于提取收入的规定。十建集团的异议理由成立,其异议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于2016年7月4日作出的(2016)鄂11执8号执行裁定书和2016年7月6日作出的(2016)鄂11执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易俊审判员  王鹏审判员  廖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段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