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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3民初8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王金贵诉袁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贵,袁春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3民初823号原告:王金贵,男。被告:袁春华,男。原告王金贵与被告袁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春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11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被告以业务周转的需要从原告处借款15000元,并口头约定年底还款。2015年10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11000元。为此,被告立字据一份给原告,载明:”今欠王金贵人民币1万壹仟元正(11000)元今欠人:袁春华2015年10月6日”。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是被告均以明天付推诿,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请,作出公正的裁决。被告袁春华未在法定答辩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应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11000元的事实。被告袁春华未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如下:欠条系原件,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被告以承包山林为由向原告借款。在原告开办的厂里,原告通过其姐夫将15000元现金借予被告。之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了借款4000元,尚有11000元未还。2015年10月6日,被告向原告写具了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王金贵人民币1万壹仟元正(11000)元今欠人:袁春华2015年10月6日”。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还款,也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但被告始终拖欠不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000元,有被告写具的欠条为凭,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元。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意见,由于欠条中并未就利息的支付问题进行约定,应视为不需支付利息,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而未到庭,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春华欠原告王金贵借款11000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袁春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阳裕光助理审判员  谭忠平人民陪审员  廖素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忠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