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22民初25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陈某与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2民初2560号原告:陈某,女,198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河县。被告:魏某甲,男,198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河县。原告陈某诉被告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被告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魏某乙。结婚两年后,被告的性功能出现障碍,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经诊断患有××,但被告不听原告劝阻,经常抽烟酗酒,夜不归宿。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自费抚养。被告魏某甲辩称:原告诉状中关于婚姻状况、婚生子的出生情况是事实,但被告没有经常夜不归宿,被告的生理方面确实有××,但性功能没有障碍,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婚生子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子的出生情况;4、被告医疗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患有××。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魏某乙,现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属合法夫妻关系。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并要求离婚,但原告没有提供能够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球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问志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