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881民初19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25

案件名称

张建生与叶德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生,叶德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81民初1935号原告:张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培进,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德寿。原告张建生诉被告叶德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生的委托诉��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德寿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建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余金元和吴志系朋友关系,余金元和吴志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7万元,均由被告担保。因余金元和吴志没有归还借款,2014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自愿承担其中的6万元还款责任,并于同日出具了6万元的借条,同时承诺在2014年6月9日前分二期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故特起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叶德寿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于2014年4月9���向其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分别为余金元、吴志借款提供担保的借款合同及借条复印件各两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叶德寿自愿承担6万元还款责任,并出具了6万元的借条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出具借条,自愿承担还款责任,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叶德寿未按期向原告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德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建生借款60000元。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叶德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从庆审 判 员  胡红梅人民陪审员  邓 珂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