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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11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魏洪亮、万义强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洪亮,万义强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11刑初115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洪亮,男,1973年7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2015年11月14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同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辩护人徐建荣,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万义强,男,1988年11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县。2015年7月5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处以行政罚款;同年11月12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同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洪亮、万义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2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志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洪亮及其辩护人徐建荣,被告人万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洪亮在南昌市青山湖区某处租赁了一栋五层楼房中的2楼,装修命名为“金XX”的KTV包厢,被告人万义强受聘负责该KTV包厢的日常经营管理。自2015年10月中旬开始,魏洪亮、万义强等人提供吸管、托盘、“嗨服”等吸毒工具,多次提供该KTV包厢给他人吸食毒品,从中非法牟利。2015年11月6日,吴聪(外号“多多”,另案处理)付费人民币6800元在该KTV包厢娱乐,由万义强等人在KTV包厢提供服务和管理。当晚20时至次日7时许,吴聪同舒某、陶某、刘某、曹某1、李某等数十人在该包厢内吸食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2015年11月11日,被告人万义强因其他案件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时,主动供述了上述事实而归案;2015年11月14日,被告人魏洪亮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洪亮、万义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万某、姜某、罗某、丁某、舒某、陶某、刘某、曹某1、李某、程某、曹某2、周某、秦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刑事照片,租赁合同,现场检测报告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拘留证(吴聪的)一份,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及被告人魏洪亮、万义强等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洪亮、万义强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但被告人魏洪亮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罪行;被告人万义强因其他案件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时,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均应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魏洪亮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洪亮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二、被告人万义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鹤龄人民陪审员  万丽平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詹智雯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