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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4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冷传海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刑初347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冷某某,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3月18日被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06年11月17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2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6)第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雄飞、李永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4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冷某某酒后驾驶辽AL97**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沈阳市于洪区广业路丁香小学附近时,与被害人梁某某驾驶的辽AF71**号现代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梁某某驾驶的车辆受损。经认定冷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237.56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鉴定辽AF**号车辆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1054元。事故发生后,双方均电话报警,被告人冷某某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冷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刑事判决书;乙醇检验报告;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引发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再犯新罪,可以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引审 判 员 刘 颖人民陪审员 迟 松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翠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