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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5民初13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韩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5民初1364号原告:韩某,男,1984年3月8日生,汉族,住盐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树青,孟村回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某,女,1982年12月5日生,汉族,住盐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伟,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树青,被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各自抚养一个,抚养费各自承担;3、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双胞胎子女,儿子韩承睿现随原告生活,女儿韩佳璇现随被告生活。张某曾于2016年1月25日起诉离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张某辩称,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韩某与被告张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双胞胎子女,儿子韩承睿现随原告生活,女儿韩佳璇现随被告生活。原告韩某要求离婚,被告张某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韩某要求离婚,被告张某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韩某要求离婚的主张予以支持;婚生儿子韩承睿随原告生活,女儿韩佳璇现被告生活,抚养费由原被告自理;财产问题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韩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儿子韩承睿随原告韩某生活,女儿韩佳璇随被告张某生活,抚养费由原被告自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龙瑞审判员  马新刚审判员  王军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晓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