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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2民初34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刘近良某某与王广路某甲、王丽娇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近良某某,王广路某甲,王丽娇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初3494号原告刘近良某某,男,1969年9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任丘市。委托代理人宋艳茹,河北海岳(任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广路某甲,男,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任丘市。被告王丽娇某乙,女,199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刘近良某某诉被告王广路王某甲、王丽娇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亚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近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艳茹、被告王广路王某甲、被告王丽娇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近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欠款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广路王某甲于2015年9月初患病住进华北石油二医院,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由原告的盟弟刘建军向被告王广路王某甲农行卡转入10000元;后因被告王广路王某甲因病情变化转至北京住院治疗,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于2015年9月20日向被告王广路王某甲农行卡中打款20000元。被告王丽娇某乙为共同借款人。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款。被告王广路王某甲辩称,原告所诉欠款为被告王丽娇某乙所借,××的事实,但被告王广路王某甲已经将30000元借款还给被告王丽娇某乙了。被告王丽娇某乙辩称,原告所诉借款系被告王丽娇某乙所借,与被告王广路王某甲没有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王广路王某甲与原告刘近良某某系儿女亲家,被告王丽娇某乙为被告王广路王某甲女儿,因治疗被告王广路王某甲病情,原告共支付借款3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就确定谁为债务人一事,原、��告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王丽娇某乙在其父亲住院期间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元的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帐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丽娇某乙偿还借款3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被告王广路王某甲为共同借款人,应共同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考虑两次借款均为被告王广路王某甲住院期间及原、被告双方的亲属关系,实际借款人应为被告王丽娇某乙,且被告王广路王某甲已将欠款支付给被告王丽娇某乙,不应再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丽娇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原告刘近良某某借款30000元。二、被告王广路王某甲在本案中不承担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王丽娇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亚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威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