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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04执4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陈某与黄某、谢某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某,黄某,谢某,尹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804执43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陈某。被执行人黄某。被执行人谢某。被执行人尹某。申请执行人陈某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覃民初字第142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黄某所有的梅赛德斯-奔驰牌(车辆型号为BJ7182VXL,车牌号:桂R×××××)小型轿车壹辆。二、被执行人黄某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黄某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黄某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廖坚贵审判员  周务光审判员  张 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子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