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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2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许立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立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刑初44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立峰,男,1978年5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德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省德州市乐陵市,暂住天津市津南区。因本案于2016年5月2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现候审。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6)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立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立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许立峰醉酒后驾驶鲁N×××××号启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渌水道由西向东行至鄱阳路交口以东50米处左转掉头时,其所驾车左前部与吴某驾驶的津H×××××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许立峰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8.36mg/100mL。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许立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许立峰当场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后赔偿吴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致。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驾驶证和驾驶证信息,行驶证和车辆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接警记录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许立峰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出示的证据亦无异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立峰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许立峰严重醉酒,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考虑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处被告人许立峰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许立峰在法庭辩论阶段未发表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许立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许立峰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许立峰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8.36mg/100mL,且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全部责任,根据有关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许立峰有从轻和从重处罚的情节,量刑时均应考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立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6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洪城审 判 员  张 兵人民陪审员  曾宪武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永博速 录 员  王艾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