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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芙民初字第64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沅江市海螺物流贸易有限公司诉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芙民初字第6485号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某某市。法定代表人:曾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某某市。委托代理人谭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市芙蓉区。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妙君,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某某县。法定代表人邹某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湖南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赔偿某某公司水泥罐设备损失205万元;2、判令某某公司支付某某公司货款4120768元;3、判令某某公司赔偿某某公司货款逾期利息损失2127771.94.元(应计算至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15年10月);4、判令某某公司支付某某公司违约金285.12万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根据招标结果,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签订《水泥供应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向两被告供应二广高速湖南某某段(以下简称某某高速二合同段)建设水泥。某某公司是施工方,成立了某某公司某某高速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来签订和履行合同。某某公司是高速公路的投资建设方。《水泥供应合同》约定了某某公司供应水泥的品牌、价格、数量、质量要求与技术标准、交货地点与方式、合理损耗计算方法、验收标准与方法、货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散装罐的提供与使用以及其他事项等内容。其中第六条“货款结算方式”中约定了某某公司承担向某某公司支付材料结算款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供应水泥并送至被告指定工区。同时为全面履行合同,某某公司按合同要求免费提供了价值205万元的水泥罐设备,全部送至指定工区。自2013年开始,大部分施工工区逐渐停顿,至2015年5月所有工区完全停止。目前被告已单方终止合同。原告对该标段已供应水泥90098.07吨,但被告从2012年10月开始未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直至工程停工,共欠货款达4120768元。按照合同约定,某某公司负有货款支付义务,其应当承担货款支付义务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应计至付清之日。某某公司为全面履行合同,按合同要求准备了全部的价值205万元的水泥罐设备,按约定系免费提供,全部送至指定工区,现因被告单方终止合同,且没有通知某某公司收回设备,导致该设备遗失或损坏,现已不具备任何价值,故被告应当赔偿该设备损失。因被告单方终止合同,原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尚有92123吨约2851.2万元价款的水泥采购未按约定完成。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条款约定了“甲乙双方任一方废止或未履行合同内容的条款,致使本协议无法履行的,则违法方应按合同未履行部分金额的1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依此某某公司应当向某某公司承担违约金285.12万元。某某公司辩称:某某公司要求赔偿设备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因为根据合同约定水泥罐等设备是某某公司应当免费提供的,某某公司没有购买也没有损坏这些水泥罐。某某公司自己没有把水泥罐设备拖走造成所谓的损失,不能苛责于被告。某某公司要求支付未供应水泥的违约金没有道理,因为合同约定是按以送达工地甲方计量验收的实际数量为准结算货款。某某公司已经支付的水泥货款达到75243556.32元(含另案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供应的一合同段水泥货款在内),本次诉讼中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诉求的货款金额共计为4389471元,按此欠款与已付货款金额计算的比例,欠款比例仅为5.5%,这在行业内来说付款比例已经是很好的了。某某公司却主张巨额违约金,不合法也不合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某某公司辩称:依据《水泥供应合同》约定,某某公司是受某某公司的委托向某某公司支付结算材料款。但合同实际履行时,某某公司为避免付款出现混乱,于2010年5月10日向某某公司送达了《关于解除委托付款关系的函》,通知某某公司解除了委托付款关系。此后某某公司从第一笔付款开始,均是某某公司直接向某某公司支付材料结算款,因此某某公司已经没有义务向某某公司支付材料款。某某公司也只是合同的鉴证方,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某某公司也没有对某某公司支付材料款的义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某某公司对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某某公司提供《货款结算表》、《欠款余额对账函》、《水泥欠款利息对账单》作为证据,拟证明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所欠水泥款本金及利息的金额。某某公司辩称该证据并不是真正的对账结果,只是表示收到了某某公司的对账要求,因而认为不能证明某某公司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对此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举证的《欠款余额对账函》有某某公司的《水泥供应合同》签约代表孔国乔签名认可,并签署“水泥金额已同财务核实”的意见,还加盖了某某公司的收件章,真实合法,且与同样有孔国乔签名认可的《货款结算表》相印证,足以证明所欠水泥款的金额大小,故应予采信。某某公司举证的《水泥欠款利息对账单》,只加盖了某某公司的收件章,未注明“已同财务核实”的意见或认可愿意按该金额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要求,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同意按《水泥欠款利息对账单》中载明的数额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不予采信。根据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某某公司(乙方)与某某公司某某高速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甲方)、某某公司(鉴证方)签订《水泥供应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某某高速二合同段水泥;约定了工区、拌合站设置里程、水泥品牌、暂定数量、到站价等;关于价格,约定甲方土建施工期2年内为固定价格,若由于甲方工期延长,则供货时间相应顺延,单价一律不调整;价格为到站价,均为乙方送至甲方各工区指定拌合站位置的价格;关于数量,合同载明数量为暂定数量,最终数量以送达工地甲方计量验收的实际数量为准,最终实际供应数量不影响价格不影响合同单价;关于货款结算方式,约定:甲方委托鉴证方代付乙方材料结算款;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材料需求供应计划,按时将材料送到甲方指定地点,取得经甲方和监理验收合格签署的验收单,并按月汇总开具销售发票和材料结算单,由甲方和监理审核确认后,于每月25日至30日交鉴证方,由鉴证方按财务制度规定拨付,鉴证方每月代付材料款拨付时间为次月10日至20日;关于违约责任约定:甲乙双方任一方废止或未履行合同内容的条款,按合同未履行部分金额的1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若乙方未及时按甲方计划供货所造成的工程损失,每延迟一天乙方赔偿甲方5000元的损失。关于散装罐的提供和使用,约定:乙方免费提供新的水泥散装罐满足各工区的实际需要;甲方在施工中必须注意维护好散装罐,如造成丢失负责赔偿;在合同履行中,有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在本合同履行中,双方往来的传真、补充协议可作为本合同补充,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还就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合理损耗计算方法、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甲方加盖的“某某公司某某高速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印章,签约代表为孔国乔,乙方和鉴证方均加盖公司印章,由法定代表人签名。上述《水泥供应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均积极履行义务。某某公司按照约定向某某高速二合同段各工区安装了散装罐,该散装罐均系新购而来,购买价为5万元一个,并根据某某公司的用料计划及时向各指定工区供应约定品牌和质量的水泥。关于付款方式,2010年4月28日,“某某公司某某高速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向某某公司出具《关于解除委托付款关系的函》,确定为避免支付水泥款时出现混乱,决定解除与某某公司的委托付款关系,某某公司的水泥款全部由项目部直接支付。此后有关对某某公司供应水泥的材料款,均实际由“某某公司某某高速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直接支付给某某公司指定账号。2010年11月10日,《水泥供应合同》的三方当事人签订《水泥供应补充协议》,约定水泥每吨加价50元,期限从2010年11月10日至2011年2月28日,期限届满后水泥价格按原合同单价执行。合同履行至2015年1月后,因某某公司承包的某某高速公路建设工程全线停工,某某公司因此未能再向某某高速二合同段供应水泥。2015年2月1日,某某公司代表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的签约代表孔国乔共同确定了二合同段和二合同段乙方提供安装的散装罐的数量,共计50个,原新购价格为每个5万元。2015年6月3日,湖南省交通运输厅(甲方)、浙江友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乙方)、某某公司(丙方)、湖南省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丁方)共同签订《湖南常德至安化(梅城)高速公路项目投资框架协议书》,约定:某某高速公路项目(以下简称某某项目)于2010年7月开工建设,应于2013年8月建成通车,但因乙方资金短缺,项目自2013年以来除少数构造物在施工外,基本处于停工状态,给沿线地方政府及老百姓造成较大影响,故经省政府批准,甲方决定由丁方投资入股某某项目完成后续工程建设,乙方完全同意,故签订协议,共同遵守,其中第七条约定,对于某某项目的原有施工队伍,包括所有已招标的工程合同及其他合同应由乙丙双方负责清退,在本协议签订后2个月内提供后续工程的全线工作面,确保丁方后续施工队伍顺利进场正常施工。2015年6月4日,某某公司发布湘某某路【2015】13号文件《关于成立某某高速工程结算领导小组的通知》,决定成立某某高速项目结算工作领导小组,设四个工作组,其中工程结算组的成员有孔国乔。关于水泥款的支付,截止2015年1月,某某公司共计向某某公司支付了大部分水泥供应款,尚欠4120768元水泥款未予付清。2015年6月15日,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发出《湖南某某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欠款余额对账函》,《水泥供应合同》中某某公司的签约代表孔国乔在该《湖南某某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欠款余额对账函》上签署“水泥金额已同财务核实”的意见并加盖“某某公司收”的条形印章,对上述欠款金额进行了确认。上述金额系某某公司依照《水泥供应合同》供应2013年8、9、10、12、2014年1-4月、5、6、7、8、9、11、12、2015年1月的水泥价款合计金额,孔国乔均在相应的《某某公司货款计算表(某某高速二合同段)》上签名确认,但一直未予结算支付,于是有了上述《湖南某某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欠款余额对账函》。《湖南常德至安化(梅城)高速公路项目投资框架协议书》签订后,湖南省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接受某某高速工程建设。为了确定后续工程量及所需材料等,中交第一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接受湖南省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的委托,于2015年10月出具了《二连浩特至广州国家高速公路湖南省常德至安化(梅城)公路后续土建及路面工程施工图图纸(第1合同段)》,其中《人工、材料、机械台班数量汇总表》中第75、76、77项分别确定需要32.5水泥数量为86832吨、42.5级水泥为2719吨、52.5级水泥为2572吨。以上水泥,根据双方《水泥供应合同》及《补充协议》等约定的价格计算金额为2851.2万元。本案审理期间的2016年春节(2016年2月6日)前,某某公司支付了某某公司货款本金962900元。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及某某公司签订的《水泥供应合同》及《水泥供应补充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二、虽然在《水泥供应合同》的签订主体上某某公司只是鉴证方,但合同中约定某某公司委托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材料结算款,某某公司予以同意,如此约定系三方协商一致的共同意思表示,对三方都有约束力。此后某某公司为工作便利解除对某某公司的委托,改由某某公司直接向某某公司支付材料结算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如此约定只在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之间有效,对某某公司则没有法律约束力。尽管此后付款行为实际发生在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也应认定为系某某公司代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履行,即第三人履行,法律后果仍归属于某某公司。因此对于未付水泥结算款,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主张继续支付,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三、合同履行中,某某公司根据需方的用料计划及时供应了水泥,某某公司也通过某某公司支付了大部分款项。对于剩余的2013年8、9、10、12、2014年1-4月、5、6、7、8、9、11、12、2015年1月的水泥价款合计4120768元,某某公司因故没有按照往常程序通过某某公司支付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为催款,根据某某公司签约代表孔国乔已经签字确认水泥数额的《某某公司货款计算表(某某高速二合同段)》及《水泥供应合同》约定的价格,制作《湖南某某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欠款余额对账函》,交由某某公司签约代表孔国乔审核,其时孔国乔为清算小组成员,孔国乔签字予以确认,并明确签署“水泥金额已同财务核实”,加盖某某公司的业务往来章,据此应当认定就未付水泥数量及价款双方已经对账予以确认。此后某某公司仍未付款,某某公司起诉要求经对账确认的水泥款,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本案审理中某某公司支付的962900元则应扣除。因某某公司在对账后没有及时支付款项,给某某公司造成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是必然的,故某某公司还有权向某某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但金额应以未付款为基数,从2015年6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为宜(已经支付的962900元部分的利息则分段计付至付清之日),超过部分没有合同依据,也不尽合理,应不予支持。四、根据合同约定,某某公司自2009年《水泥供应合同》签订后履行合同起,自购若干水泥罐运送至某某公司的施工工地,安装调试完毕后供某某公司施工之需。该水泥罐从安装使用至2015年5月合同终止履行,已经使用了五年左右,超出了一般的设计使用寿命,因此尽管某某公司没有将水泥罐还给某某公司,但该水泥罐的价值已经所剩无几,某某公司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水泥罐的残值大小,故对某某公司要求赔偿不能返还水泥罐残值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五、虽然《水泥供应合同》约定应付水泥款以供应到位实际计量的水泥数量结算,但不能对此仅仅理解为只要某某公司如实结算了某某公司实际计量供应的水泥款即不存在任何违约。本案纠纷实际起因于某某公司资金不足,某某公司不能顺利完成整个工程建设,湖南省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不得不中途出面接管完成后续工程建设,由此导致某某公司不能按本案《水泥供应合同》独家完全供应某某高速二合同段的建设水泥。后续工程建设所需水泥价款根据湖南省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委托第三方勘察确定的后续工程水泥数量及本案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为2851.2万元。如此情形某某公司并没有过错,于某某公司而言则构成违约,因为某某公司签订本案《水泥供应合同》的预期目的是完全供应某某高速二合同段的全部建设水泥,如今却因某某公司的原因导致合同未得到完全的履行。因此某某公司应当按照《水泥供应合同》中“甲乙双方任一方废止或未履行合同内容的条款,按合同未履行部分金额的1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约定,给付某某公司违约金285.12万元(28512000X1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南某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澧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水泥货款4120768元(扣除已付的962900,实际还应给付3154868元);二、湖南某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澧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分段计算:以4120768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2月6日止;以3154868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某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澧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违约金2851200元;四、驳回澧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98元,由澧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6799元(已缴纳),某某有限公司和湖南某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6799元(直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建林人民陪审员  高晓岚人民陪审员  杨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谷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