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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11民初12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于海芳与许庆林、鞍山市龙腾快速汽车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中央储备粮阜新直属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许某某,鞍山市龙腾快速汽车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中央储备粮阜新直属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于某某,许某某,鞍山市龙腾快速汽车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中央储备粮阜新直属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11民初1261号原告于某某,女,197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系新兴市场田记糕点店服务员,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被告许某某,男,1966年5月4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甘泉镇。委托代理人李某,系辽宁丛笑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被告鞍山市龙腾快速汽车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法定代表人童某某,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齐某某,男,197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196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负责人田某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系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央储备粮阜新直属库,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法定代理人李某某,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裴某某,系辽宁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法定负责人王某乙,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系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系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某某诉被告许某某、鞍山市龙腾快速汽车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中央储备粮阜新直属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被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某某、王某甲、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中央储备粮阜新直属库的委托代理人裴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3日17时14分左右,许某某驾驶辽CA916*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载乘于某某等人,沿千山区祥家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鞍山路祥家村路口时,遇尹某某驾驶辽J18A6*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鞍山路由东向西行至此处。由于许某某驾车瞭望不周,未发现尹某某驾驶车辆,在通过有让行标志的路口时未按规定让行;加之尹某某驾车超速行驶,未确保安全通行,致使辽J18A6*号轿车前部与辽CA916*号大客车右侧后部接触碰撞,造成于某某受伤的后果。此事故经认定被告许某某与尹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于某某无责任。被告许某某系辽CA916*号车辆肇事司机,客运公司系辽CA916*号车辆的所有人,辽CA916*号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被告中央储备粮阜新直属库系辽J18A6*号车辆的所有人,辽J18A6*号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00元的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法院各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9,99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护理费1,732.32元、交通费5,00.00元、误工费6,544.32元,合计20,570.69元。被告许某某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了相应的保险,应当先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许某某向被告客运公司给付了200,000.00余元的赔偿款用于事后赔偿,具体花费去向请法庭查明。被告客运公司辩称,辽CA916*号车辆为我公司挂靠车辆,签订有挂靠协议。该车在事故发生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道路承运人等相关保险,该起事故所有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我公司同意按照签订的挂靠协议在我公司收取的管理费范围内按责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辽CA916*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为400,000.00元,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但应由交强险赔偿的损失、精神损害赔偿金、诉讼费我公司不负责赔偿。本起交通事故我公司已垫付费用100,000.00元。被告中央储备粮阜新直属库辩称,尹某某是直属库的主任,一把手,属于干部交流到阜新任职,家在鞍山,周末回家,路途发生了此交通事故,他是单位领导,有级别使用单位的车。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驾驶员驾驶证过期未检,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负责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17时14分左右,许某某驾驶辽CA916*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载乘于某某等人,沿千山区祥家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鞍山路祥家村路口时,遇尹某某驾驶辽J18A6*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鞍山路由东向西行至此处。由于许某某驾车瞭望不周,未发现尹某某驾驶车辆,在通过有让行标志的路口时未按规定让行;加之尹某某驾车超速行驶,未确保安全通行,致使辽J18A6*号轿车前部与辽CA916*号大客车右侧后部接触碰撞,造成尹某某和王某丙当场死亡,多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辽公交认字【2015】第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尹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于某某等无责任。另查,辽CA916*号普通牌大型普通客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客运公司,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许某某,被告许某某和被告客运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0,000.00元与每人责任限额400,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6月7日到2016年6月6日。辽J18A6*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中央储备粮阜新直属库,尹某某为被告中央储备粮阜新直属库原负责人,该车辆系被告中央储备粮阜新直属库为其配备的公务用车,尹某某驾驶该车辆回家途中发生此起交通事故,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00元、300,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3月7日到2016年3月6日。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急救病历、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费用清单、住院费收据、门诊费收据、休工诊断书、工作证明。被告许某某提供的证据有:收条。其余被告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导致公民伤害的,侵权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许某某驾驶辽CA916*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与尹某某驾驶辽J18A6*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尹某某和王某丙当场死亡,于某某等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损害结果。而许某某与尹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于某某等无责任。辽CA916*号普通牌大型普通客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客运公司,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许某某,被告许某某和被告客运公司系挂靠关系,故本院认定被告许某某和客运公司均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比例为50%。辽J18A6*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中央储备粮阜新直属库,尹某某为被告中央储备粮阜新直属库原负责人,该车辆系被告中央储备粮阜新直属库为其配备的公务用车,尹某某驾驶该车辆回家途中发生此起交通事故,故本院认定被告中央储备粮阜新直属库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比例为50%。因辽J18A6*号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因此起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旅客伤亡的损害赔偿责任】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而本案中辽CA916*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根据许某某、尹某某的过错程度,故对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后超出部分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即各承担50%)赔付。在平安保险公司与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后仍不足部分,由被告许某某、客运公司、被告中央储备粮阜新直属库分别按责任比例赔付。关于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受伤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9,994.05元、误工费4,330.80元、护理费1,73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交通费200.00元,以上共计18,057.17元(其中被告许某某垫付了4,000.00元,被告客运公司垫付了2,0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0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应票据及其诉讼请求,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2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6,544.32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原告在此事故发生前系田记肉松饼店店员,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故应其误工费应参照上一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因被告对原告的误工天数提出异议,本院综合原告的出院小结中医嘱休息半个月及截止2016年1月13日的休工诊断,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间为45天,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应为4,330.80元(35,128.00元÷365天×45天)。以上共计18,057.17元,辽CA916*号普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有一名死者,十三名伤者,已经超出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故本院根据各个受害人的受损程度酌定为其余受害人预留一定保险赔偿限额,本案原告享有的平安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份额1,0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份额400.00元,余款16,657.17元(18,057.17元-1,000.00元-400.0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00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8,328.58元(其中赔偿于某某2,328.58元、赔偿许某某4,000.00元、赔偿客运公司2,000.00元),由被告中央储备粮阜新直属库赔偿3,328.5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某某1,4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某某5,000.00元;三、被告中央储备粮阜新直属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于某某3,328.58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某某2,328.58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许某某垫付款4,000.0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鞍山市龙腾快速汽车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2,000.00元;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0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40.00元,由被告许某某和鞍山市龙腾快速汽车客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7.00元,由被告中央储备粮阜新直属库负担13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恒起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人民陪审员  吴丽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倪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