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02民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山支行与吴双双、陈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山支行,吴双双,陈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2民初582号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山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西湖大道219-223号。负责人:李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佳萍,系该行员工。被告:吴双双,女,197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文成县。被告:陈通,男,197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文成县。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山支行与被告吴双双、陈通、陈港、杨瑞坚、陈崇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炜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姚炜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骆仕君、朱志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莫佳萍,被告杨瑞坚,被告陈崇清的委托代理人李亚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双双、陈通、陈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陈港、杨瑞坚、陈崇清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6年7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莫佳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双双、陈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山支行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吴双双、陈通立即归还本金2490000元,利息148461.44元(暂计算至2016年2月17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止)。2、被告陈港、杨瑞坚、陈崇清在担保范围内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现诉讼请求为:1、被告吴双双、陈通立即归还本金2000000元,利息110207.03元(暂计算至2016年2月17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止)。2、被告吴双双、陈通为原告在2013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9日期间内向被告吴双双、陈通发放的2200000元以内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杭州市景芳六区7-2-702室房产,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一、借款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合同签订情况:2014年12月11日,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山支行与被告吴双双签订了编号为杭联银(吴山)借字第8011120140032778号《借款合同》。2、借款本金及借款发放情况:本金2000000元。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山支行于2014年12月12日向被告吴双双发放了该笔借款。3、借款期限: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0日。4、合同执行利率:借款发放时基准利率上浮26.582355%,借款期内不调整。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6、还款方式: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7、还款及欠款情况:2015年6月20日(含当日)前的应还利息被告吴双双已还清,2015年9月21日归还利息318.34元,2015年9月22日归还利息99元,此后无还款。截至2016年2月17日,被告吴双双尚欠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67712.1元、逾期利息42139.48元。二、抵押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合同签订情况:2013年12月10日,被告吴双双、陈通与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季青支行签订了编号为杭联银(四季青)最抵字第801132013000498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2、抵押物:杭州市景芳六区7幢2单元702室房产。3、主债权: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季青支行向吴双双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9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额为22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4、抵押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5、抵押登记情况:2013年12月10日,经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利人为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季青支行,他项权证编号:杭房他证字第136944**号。6、其他约定:具体融资合同的签订人和业务实际操作人(包括但不限于开证人)不一致,但均为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统内主体的;或债权人经债务人同意而委托其他机构代为办理具体业务的,无需经抵押人另行同意,抵押人仍应继续向债权人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三、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1、2014的12月11日,被告陈通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编号为杭联银(吴山)借字第8011120140032778号《借款合同》项下的2000000元为被告吴双双、陈通的共同债务。2、财产保全情况: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16)浙0102民初5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吴双双、陈通、陈港、杨瑞坚、陈崇清的银行存款2638461.44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3、2014年12月9日,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山支行与被告吴双双、陈通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季青支行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因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机构调整,需对原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季青支行对外签订的有关业务合同(协议)的权责承继主体进行明确,经本协议各方协商一致,特签本协议作为编号为杭联银(四季青)最抵字第801132013000498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的补充协议;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季青支行的权利义务由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山支行承继,除前述变更外,各方继续按照原合同(协议)的要求履行相应权利义务等内容。本院认为,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山支行与被告吴双双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陈通出具的《共同债务确认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其放款义务,被告吴双双即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吴双双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有权要求被告吴双双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故原告要求吴双双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通自愿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故原告要求被告陈通共同归还被告吴双双在本案合同项下债务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吴双双、陈通提供的最高额抵押担保物杭州市景芳六区7-2-702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本案中,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山支行与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季青支行虽均为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统内主体,但亦是二个独立的贷款人,《补充协议》中虽言明机构调整,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系由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季青支行变更形成,故二者之间不存在承继关系。因此,原告与被告吴双双、陈通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季青支行签订的《补充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况且,原告与被告吴双双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季青支行之间借款、担保关系也与《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情形不符。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双双、陈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双双、陈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山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暂计算至2016年2月17日的利息67712.1元、逾期利息42139.48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以未还本金与利息之和为基数,按照月利率8.860766‰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吴双双、陈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27908元,因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山支行减少诉讼请求金额,实际案件受理费为23684元,由原告负担6元,剩余23678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8978元,由被告吴双双、陈通负担。退还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山支行42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姚炜强人民陪审员  骆仕君人民陪审员  朱志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思一(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贷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