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民初059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剑锋、余卫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剑锋,余卫军,王文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05996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三星大道168号。法定代表人:江建法,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兴慧、尤静娅一,系员工。被告:李剑锋,男,197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余卫军,男,197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王文博,男,198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剑锋、余卫军、王文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静娅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剑锋、余卫军、王文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剑锋偿还借款199758.33元、利息15618元(自2013年12月24日起按月利率12.33‰计算至2014年7月1日止)、逾期利息(自2016年7月2日起按正常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被告余卫军、王文博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李剑锋、余卫军、王文博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4日,被告李剑锋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被告余卫军、王文博提供担保,并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2.33‰;按年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合同并约定了担保的方式、范围等。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李剑锋交付款项200000元,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月利率12.33‰;到期还本,按年结息;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1日。嗣后,被告李剑锋未按约支付利息。届满后,仅归还借款本金241.67元,尚欠借款本金199758.33元、利息15618元,被告余卫军、王文博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催讨无果。被告李剑锋、余卫军、王文博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案涉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能够证实被告李剑锋向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由被告余卫军、王文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在原告按约向被告李剑锋交付借款后,被告李剑锋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余卫军、王文博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剑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9758.33元、利息15618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日起按月利率18.495‰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的罚息;二、被告余卫军、王文博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1元,由被告李剑锋、余卫军、王文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531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应 巧人民陪审员 丁秀平人民陪审员 吴正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郑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