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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3民初48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李翠芬诉徐万云、云南盘宸环卫产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明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徐某某,云南盘宸环卫产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明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4829号原告:李某某,女,1962年2月10日出生,傈僳族,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委托代理人:余忠诚,云南典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某某,男,198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委托代理人:张媛敏,云南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盘宸环卫产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营业场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东华小区田园里21号3楼。负责人:朱永恒,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云燕,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明县支公司。营业场所:昆明市嵩明县嵩阳镇水真路322号兰茂商业城21栋8号。负责人:冷长宝。委托代理人:赵永志,男,1989年9月10日出生,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徐某某、云南盘宸环卫产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环卫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明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段雯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忠诚、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媛敏、被告环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云燕、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永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12日,被告徐某某驾驶云Axxx**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由盘龙区阿子营前往昆明市东三环路铁公鸡钢材市场。途中,徐某某驾车沿昆明市虹桥路西向东行驶方向中间机动车道以不低于69公里时速由西向东行驶至虹桥路252号路灯杆附近路段时,恰与车前机动车道内被告环卫公司正在道路内实施道路清扫作业的原告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环卫公司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462575.9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某某答辩称: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经审理查明能够得到支持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份再由环卫公司和本人按比例承担。事故发生后本人垫付了81261.75元的医疗费(含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和2800元的生活费。我方垫付的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对此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方认为残疾赔偿金按城镇计算的依据不足,我方主张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后期治疗费鉴定结果过高,其他费用待结合质证意见补充发表。对原告第二次入院的费用,请法庭查明二次入院是否与交通事故有关,审理确定的损失金额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部份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对我公司垫付的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环卫公司答辩称:对残疾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的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对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不予认可。我公司为原告垫付的100000元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公司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环卫公司并非事故发生中的任一方主体,不是原告损失的侵权人,原告也有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第二组证据: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1、此次交通事故由被告徐某某承担主要责任,由云南盘宸环卫产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承担次要责任;2、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第三组证据:医药费票据、出院证2份、陪护证明及陪护费票据9份,证明:1、原告产生的医药费情况;2、原告的住院天数为62天;3、原告需加强营养;4、原告住院期间需专人陪护,原告在住院期间购买护理器材的费用为691元。第四组证据: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及发票,证明:1、原告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二处;2、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25000元;3、原告的误工期为240天,护理期为150元,营养期为120天;4、原告支付的鉴定费为2400元。第五组证据: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为2000元。第六组证据:居住证明、工作证明、工资流水,证明:原告居住于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徐某某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原告的身份证载明其系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医药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在红会医院的费用中有一部份是由被告徐某某垫付的;对原告购买测血糖的310元器材费和95.7元的购药发票及250元、102.9元的两份购药发票不予认可,对后期医疗费鉴定以后产生的医疗费用不予认可。对出院证予以认可,但原告住院治疗包括了其既往病史糖尿病和高血压。对陪护证明及陪护费票据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中的伤残鉴定等级认可,对后期治疗费及三期鉴定不认可。对鉴定费认可,应由徐某某和环卫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对第五组证据交通费请法庭酌定。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交警部门做出的认定由徐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份保险公司仅应承担70%。对第三组证据的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需要原告提交用药清单。对鉴定以前的门诊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没有医嘱病历佐证的其自行购买治疗原告糖尿病、高血压的药品的费用不予认可。对原告购买医疗器材的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五三三及省第二人民医院的出院证无异议,对总医院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陪护证明、陪护费用无异议。针对第三组证据的医药费,我方主张按住院期间15%的比例进行扣减。对原告自购物品费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鉴定报告中的伤残鉴定无异议,对后期治疗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标准过高;对三期鉴定不予认可。对鉴定费发票的伤残鉴定部份认可,对后期治疗费不予认可,但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对第五组证据交通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六组证据中的居住证明不予认可,没有相应的租房证明及相关居民小组负责人或暂住证佐证。对工作证明、工资流水不予认可。被告环卫公司质证后认为:对第二组证据事故认定书,因我方不是直接侵权人,只应承担20%的责任。对交通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与诉状主张不一致。对其他证据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徐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及自然情况。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的划分。证据三:医疗费票据、医疗费预缴款收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徐某某立即拨打120将原告送入医院治疗,并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共计81261.75元,另外徐某某还支付了2800元生活费给原告。以上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额内返还给被告保险人徐某某。证据四:车辆修理费票据,证明被告车辆因该事故的发生受损,其后花费修理费1648元,该费用徐某某已经垫付,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额内予以赔付。证据五:保单,证明被告徐某某的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以及车辆损失险等相关险种。因此原告主张的相关赔偿费用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徐某某给的2800元也交了医药费了。对证据四因原告无责任,也不承担责任。对证据五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认可无异议。对证据三认可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无异议。被告环卫公司质证后认为:除对事故认定书的意见与之前发表意见一致外,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环卫公司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收条(垫付费用);2、支票存根2份(编号分别为02761992、02761996),证明:1、自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4月20日为其垫付医药费50000元,于2016年4月29日为其垫付医药费5万元,截止原告起诉前,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共计10万元。2、被告先行垫付的10万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与原告诉请费用作相应的抵扣,或由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将该笔垫付款直接返还给被告。第二组证据:1、云南创英公司劳务派遣工资结算表4份,证明:1、原告系云南创英人才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至被告处的派遣人员,其每月工资为160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相应赔偿项目标准应以此为据。2、自原告2016年4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至2016年7月30日,其一起在领取工资,金额共计5813元。此笔费用应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相关赔偿项目金额,如误工费中扣减或抵消。原告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工资中仅为基本工资,没有包括原告的绩效工资。被告徐某某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不清楚。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证明了公司在原告受伤后一直支付工资至7月底,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原告质证后认为:保险条款无效。被告徐某某质证后认为:不认可,因为没有签字确认。被告环卫公司质证后认为:不认可保险条款。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五的证明内容,本院将酌情支持,对证据六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被告徐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四的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被告环卫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2日,被告徐某某驾驶云Axxx**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由昆明市盘龙区阿子营乡前往昆明市东三环铁公鸡钢材市场。在昆明市虹桥路主道252号路灯杆附近路段,恰遇车前机动车道内有云南盘宸环卫产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道路清扫保洁员李某某未在来车方向按要求采取警示、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实施道路清扫作业,徐某某临危制动并右打方向避让不及,所驾车车头左前部与李某某身体相碰撞,右前轮与道路南侧水泥隔离带相碰撞,致李某某受轻伤一级,车辆部分损坏,造成人员受伤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云南盘宸环卫产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五三三医院住院治疗5天,产生住院医疗费11285.55元(被告徐某某垫付),在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3天,产生住院医疗费94594.44元,在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35天,产生住院医疗费58560.92元。原告支付了门诊费、药费4876.3元,医用耗材691.2元。被告徐某某另行支付了门诊费2976.2元、医疗费57000元、生活费2800元。被告环卫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经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两处,需后期治疗费25000元。另查明,云A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被告环卫公司在安排原告作为保洁员在路面清扫时,仅让其穿着反光背心,但未准备其他路面警示措施,故被告环卫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本院认为被告环卫公司应在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范围外承担30%的责任,被告徐某某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其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故应在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范围外承担70%的责任,被告徐某某的此项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对于原告产生的费用,本院认为:1、医疗费96272.12元,根据票据,本院认可原告共产生医疗费172984.61元;2、后期医疗费35000元,根据后期医疗费鉴定,本院认可后期医疗费为25000元;3、营养费144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原告住院63天,故住院伙食费为63×100=6300元,由于原告只主张62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200434.8元,原告在城镇生活满一年,其按照云南省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故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6373×20×0.38=200434.8元;6、护理费39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生活不便,在一定时间内确需他人护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用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本院支持护理期为90天,按每天120元计算,护理费为:90×120=10800元;7、误工费36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是2016年7月14日定残的,根据被告环卫公司提交的证据,可看出原告的工资领取到7月30日,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8、交通费1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9、财产损失2869元,由于本案处理的是人身损害,对于财产损失,原告可另案主张;10、精神抚慰金20000元,此次事故确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伤害,但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以上费用中,医疗费172984.61元、后期医疗费250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以上共计207184.6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先赔偿10000元,剩余197184.61元划分责任比例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项下赔偿138029.23元(197184.61×70%),剩余59155.38元(197184.61-138029.23)由被告环卫公司承担。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了10000元,故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不需支付。残疾赔偿金200434.8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216234.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剩余106234.8元划分责任比例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项下赔偿74364.36元(106234.8×70%),剩余31870.44元由被告环卫公司承担。由于被告徐某某垫付了74061.75元,故被告保险公司还需赔偿248331.84元(138029.23+110000+74364.36-74061.75),由于被告环卫公司已赔偿了100000元,故在本案中不在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明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人民币248331.84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39元,减半收取4119.5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2273元,原告李某某承担1846.5元。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1680元,被告云南盘宸环卫产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承担7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段 雯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艳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