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民终27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江西威信工业有限公司与河南开封得胜锅炉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开封得胜锅炉安装有限公司,江西威信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27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开封得胜锅炉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予开,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理想,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威信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韵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奎,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智勇,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河南开封得胜锅炉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威信工业有限公司(威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丰县人民法院(2015)信民二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得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得胜公司不返还定金;2.一、二审诉讼费由威信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现场不具备锅炉安装施工条件是威信公司违约的根本原因。一审判决得胜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理由不能成立。威信公司锅炉房土建工程未按时竣工验收,锅炉及其他辅机设备也未进场,现场不具备锅炉安装施工条件,而且微信公司不同意变更付款方式为得胜公司进场安装前付款70%,以致双方发生争议,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一审判决将现场不具备安装条件归因于第三人和不可抗力,理由不能成立。下雨不属于不可抗力。2.一审判决违背了合同相对性。河南开封得胜锅炉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得胜锅炉工程部不是本案当事人,一审判决认定该二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超出了职权范围,违背了合同相对性。3.威信公司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威信公司支付的定金8.049万元不应由得胜公司返还,威信公司还应赔偿得胜公司可得利益损失32.2万元、耐火材料超质保期损失12.1508万元。威信公司辩称:1.本案安装合同是整个关联合同的一部分,这些合同是紧密联系的整体。得胜公司与其他合同当事人即南开封得胜锅炉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得胜锅炉工程部是关联公司,安装与采购、交货也是环环相扣。前面环节中关联公司违约将影响安装合同的完成日期,违约责任应由同为关联公司的得胜公司承担。2.得胜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和能力,经威信公司多次催告后仍拒不履行发货义务,也不合理协商,威信公司多次要求得胜公司书面确认交货时间,但其一直不予以书面确认,继续拖延将导致威信公司巨大损失,威信公司解除合同合法合理。3.威信公司在本案没有违约之处,得胜公司称威信公司违约在先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得胜公司延迟交付图纸,后又因雨天原因,影响了威信公司基建工程施工的完成时间。4.得胜公司违约,应双倍返还定金。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维持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得胜锅炉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7年4月28日;被告得胜公司成立于2007年4月23日,河南得胜锅炉股份有限公司系其股东之一,其法定代表人郝予开同时也是河南得胜锅炉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开封得胜锅炉工程部成立于2004年11月30日,其住所地与被告得胜公司相一致,均为开封市公园路26号。2014年11月21日,原告威信公司分别与被告得胜公司、河南开封得胜锅炉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得胜锅炉工程部签订《循环流化床锅炉安装及耐火材料购销合同》、《循环流化床锅炉购销合同》、《循环流化床锅炉除尘系统购销合同》及《循环流化床锅炉附属设备购销合同》。《循环流化床锅炉购销合同》及《循环流化床锅炉除尘系统购销合同》主要约定:河南开封得胜锅炉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合同签订生效后7天内提供全套锅炉图纸,合同签订20日内提供全套除尘系统图纸,合同签订生效90天内将锅炉及除尘设备送至原告威信公司处;2016年6月15日前完成锅炉及除尘设备的制造、运输、安装、调试等;如因原告威信公司原因及不可抗拒原因不能正常施工,工期顺延,顺延期不得超过30天,其他违约责任按《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执行。《循环流化床锅炉附属设备购销合同》主要约定:开封得胜锅炉工程部应于合同签订生效后7天内,提供全套锅炉附属设备图纸;在合同签订生效后90天内把货送至原告威信公司处;供货周期顺延不得超过30天。《循环流化床锅炉安装及耐火材料购销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得胜公司就原告威信公司向河南开封得胜锅炉股份有限公司等购买的循环流化床锅炉及全套附属设备提供安装施工工程并承担该锅炉耐火材料的供给;自开工手续办理完毕,施工现场具备施工条件后,被告得胜公司施工人员进入工地进行施工,110天内(2015年6月15日前)锅炉安装完毕并试运行及完成验收。因原告威信公司原因或不可抗拒力造成的误工、停工,工期顺延,顺延期限不得超过30天;合同签订后十五天内,原告威信公司付被告得胜公司合同总款的5%计人民币80490元(已减汇款手续费¥10元)作为定金;被告得胜公司安装人员到达原告威信公司安装施工现场后的十五天内,原告威信公司付被告得胜公司合同总款的30%计人民币482985元(已减汇款手续费¥1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威信公司依约于2014年12月3日向被告得胜公司支付了定金款计人民币80490元;2015年1月19日,案外人河南开封得胜锅炉股份有限公司通过邮件发送了循环流化床锅炉及除尘设备的图纸。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3月8日,案外人开封锅炉工程部分三次通过邮件发送锅炉附属设备所需图纸。2015年4月9日起,原、被告双方相互致函,协商耐火材料及安装人员进场施工事宜;原告威信公司因案外人河南开封锅炉股份有限公司等迟延提供锅炉及附属设备图纸导致锅炉房建筑施工设计图纸顺延,导致土建工程未能及时完成,先告知被告得胜公司预计2015年6月份可进场;后因南方处于梅雨季节影响施工,导致土建工程未能及时完工,告知被告得胜公司预计2015年8月底可进场安装施工;被告得胜公司以顺延期限已超过30天,按合同进度其已收回95%的合同金额为由,因此要求原告威信公司支付95%的合同金额并承担部分耐火材料过期所带来的损失,才答应进场安装施工,但原告威信公司不同意变更付款时间及方式,主张仍按合同约定付款。2015年8月初,原告威信公司锅炉房土建工程具备锅炉及附属设备进场条件;8月6日,原告威信公司同时致函被告得胜公司及案外人河南开封得胜锅炉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得胜锅炉工程部,要求安排设备进场和安装施工,收函后三日内书面回复确认是否履行合同、是否按期安排设备进场和安装,如不回复,则视为拒绝履行合同;如确认按期安排设备进场和安装,原告威信公司则依据合同约定,在发货前支付15%款项;该函同时分析了设备进场和安装期限推延的原因及不同意变更付款条件及损失的处理。收函后,案外人河南开封得胜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以主要领导出差在外为由,回函称下周答复是否履行合同;被告得胜公司及案外人开封得胜锅炉工程部未予答复。8月10日,原告威信公司再次致函,敦促被告得胜公司等三家企业安排设备进场和安装施工,并要求及时回复确认;同日,被告得胜公司及案外人河南开封得胜锅炉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得胜锅炉工程部同时在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威信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其损失。8月20日,原告威信公司第三次致函督促被告得胜公司等三家企业,主要要求安排设备进场和安装施工,并愿意按被告得胜公司等三家企业诉请的赔偿损失金额先提存给司法机关或公证处冻结,具体待司法机关依法裁决,还就其他问题作出了解释与分析。8月25日,原告威信公司的委托律师同时向被告得胜公司等三家企业发送律师函,督促安排设备进场和安装施工等;被告得胜公司等三家企业对原告威信公司的三次致函及律师函均未予明确回复。2015年9月9日,原告威信公司向本院起诉被告得胜公司、河南开封得胜锅炉股份有限公司及开封得胜锅炉工程部,要求解除相互之间的买卖合同、双倍返还定金等[即(2015)信民二初字第404、405、406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被告得胜公司等三家企业对此依法提起管辖权异议;经审查,一审法院以涉诉纠纷已在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先立案为由,依法裁定将该三起案件移送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除因被告得胜公司于2015年9月21日撤回了对原告威信公司的起诉,故赣州市依法裁定:撤销信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信民二初字第406号民事裁定,原告威信公司诉被告得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审理外,其余两案均已依法移送至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自合同签订后至今,被告得胜公司及案外人河南开封得胜锅炉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得胜锅炉工程部,均未向原告交付锅炉、附属设备及耐火材料,也未进场进行安装施工。原告威信公司为尽快投产,防止损失扩大,于2015年9月底与江苏无锡某锅炉公司另行签订锅炉及相关设备买卖合同,现锅炉已安装完毕,原告威信公司也已投产运营。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威信公司与被告得胜公司及案外人河南开封得胜锅炉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得胜锅炉工程部签订的《循环流化床锅炉安装及耐火材料购销合同》、《循环流化床锅炉购销合同》、《循环流化床锅炉除尘系统购销合同》及《循环流化床锅炉附属设备购销合同》,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订约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签订主要合同的目的在于由被告得胜公司安装原告威信公司向案外人河南开封得胜锅炉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得胜公司股东)、开封得胜锅炉工程部所购买的的锅炉及相应的附属设备;故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的履行受制于案外人河南开封得胜锅炉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得胜公司股东)、开封得胜锅炉工程部履约进度(是否按时提供锅炉及附属设备的图纸,及时交付锅炉等设备)。导致原告威信公司锅炉房土建工程不能按时具备锅炉等设备进场及安装施工条件的主要原因在于案外人河南开封得胜锅炉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得胜锅炉工程部拖延提供锅炉设备的图纸及原告威信公司所在地2015年上半年雨水天气多,无雨日少(不可抗力),原告威信公司本身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得胜公司及案外人河南开封得胜锅炉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得胜公司股东)、开封得胜锅炉工程部在原告威信公司锅炉房土建工程具备锅炉及附属设备进场和安装施工的条件下,经原告威信公司多次书面致函督促安排锅炉及附属设备进场和安装施工的情况下,均不予答复,也未以行动表示同意履行合同即安排交付锅炉及附属设备和安排施工人员进场施工,且被告得胜公司等三家企业,虽然起诉要求原告威信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其损失,但在原告威信公司两次致函表明愿将被告得胜公司等三家企业诉求的损失赔偿金额交由司法机关冻结或第三方提存(是否需要赔偿及具体赔偿金额以司法机关的裁决为准),不过被告得胜公司等三家企业得及时书面确认交货和安装施工的情况下,既不书面表态同意履行合同,至今也未以行为表明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即安排交付锅炉及附属设备和安排施工人员进场施工,被告得胜公司等三家企业明显言行不一,其行为表明其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且经原告威信公司多次催告后,至今也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导致现今即使履行也不能实现原告威信公司的合同目的(原告威信公司在多次督促被告得胜公司等三家企业安排发货及安装施工无果后,为尽快投产运营,已另行购买并安装了锅炉),上述情形符合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解除的法定情形,故原告威信公司要求解除原、被告间的《循环流化床锅炉安装及耐火材料购销合同》之诉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在《循环流化床锅炉安装及耐火材料购销合同》约定了定金计人民币80490元,原告威信公司依约向被告得胜公司支付了定金款计人民币80490元,而现今被告得胜公司至今仍不履行合同债务,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之规定,故原告威信公司要求被告得胜公司双倍返还定金款计人民币160980元之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得胜公司要求原告威信公司赔偿损失的辩解,由于缺乏所遭受的具体损失的证据,且经法庭释明后,被告得胜公司至今仍未提起反诉,故该辩解,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江西威信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开封得胜锅炉安装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签订的《循环流化床锅炉安装及耐火材料购销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依法解除;二、被告河南开封得胜锅炉安装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威信公司定金款计人民币1609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被告河南开封得胜锅炉安装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得胜公司提交了河南开封市财富大酒店出具的酒店入住情况一份,以证明被上诉人于2015年8月3日在开封市与上诉人协商锅炉安装事宜。威信公司辩称其公司人员去开封的目的是要求得胜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条件进行发货。本院认为,得胜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就锅炉安装事宜进行交涉,至于交涉的具体内容,因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得胜公司是否应向威信公司双倍返还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得胜公司的履约行为与案外人河南开封得胜锅炉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得胜锅炉工程部的履约行为紧密相连,且三家公司在股东组成、住所地等方面具有关联性。在威信公司多次发函给得胜公司等三家公司要求安排锅炉及附属设备进场和安装施工的情况下,得胜公司等三家公司均不予答复。得胜公司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双倍返还威信公司支付的定金。得胜公司认为其不应返还定金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上诉人河南开封得胜锅炉安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桥生代理审判员 陈珏琦代理审判员 陈煜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建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