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5刑更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康朝庆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康朝庆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5刑更第720号罪犯康朝庆,男,1976年9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彝族,小学文化,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本院于2008年4月15日作出(2008)黔毕中刑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康朝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三万元。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3日作出(2008)黔高刑一终字第117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11月1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黔刑执字第884号刑事裁定,将康朝庆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此后至2014年5月30日康朝庆获减刑二次,共计减刑三年零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6年9月26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康朝庆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康朝庆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经审理查明:罪犯康朝庆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4.1—2014.12、2015.1—2015.12期间各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附带民事赔偿未履行,现无证据证明其有履行能力。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康朝庆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康朝庆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艳审判员 张永顺审判员 王 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 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