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03民初6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原告邵阳市大祥区征地和房屋征收办公室与被告何胜祥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阳市大祥区征地和房屋征收工作办公室,何胜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03民初699号原告邵阳市大祥区征地和房屋征收工作办公室。法定代表人徐日新,系该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慧,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胜祥,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栾金光,北京市盛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阳市大祥区征地和房屋征收办公室与被告何胜祥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柳惠,被告何胜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栾金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阳市大祥区征地和房屋征收办公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协议书》有效,判令被告立即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并立即腾地搬迁;2.确认被告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同时确认原告无需按协议约定支付按期搬迁腾地奖13050元及约定支付无证房屋处理第一阶段自拆补助金132981元给被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邵阳市大祥区征地和房屋征收办公室于2016年10月13日撤回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9日,原告邵阳市大祥区征地和房屋征收办公室作为征收单位(甲方)与被告何胜祥作为被征收人(乙方),就乙方座落在邵阳市大祥区城南街道紫霞社区的房屋及其他建、构筑物达成并签订《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乙方确定对其房屋征收选择纯安置房安置的方式;第二条(五)其他补偿:按期搬迁腾地奖13050元、(六)阶段奖励139150元;第三条最后一项确定:甲方应实际付给乙方人民币总计649487元;第四条约定: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后,乙方在约定期限内搬迁腾地完毕,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以上补偿款;第五条第二项规定: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后在规定期限内必须搬迁腾地,逾期甲方则按本项目规定扣除对乙方的奖励;第五条第五项约定:房屋征收补偿款全额支付后,乙方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搬迁腾地,拒不腾地的,由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搬迁腾地;逾期不执行的,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六条第四项约定:若乙方违反本协议,甲方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协议签定后,原告履行了该协议,但被告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搬迁腾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为支持邵阳经济建设,保障房屋征收工作顺利进行,确保国家重点工程项目如期完成,体现房屋征收协议的法律效力,维护我国法律的尊严,特诉至人民法院。被告辩称:⒈程序上本案不应恢复审理,应当中止诉讼。因为协议无效的行政案件正在上诉过程中,还没有确定的结果,应当继续中止审理,不能开庭审理。⒉涉案协议是无效协议,是无权处分的协议,不应当履行。⒊本案是集体土地征收,应当遵守我国的征收制度。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5条规定,集体土地征收,拒不腾地的,应当由国土部门责令限期交出土地,而不应当起诉履行协议。⒋即便是起诉履行协议,根据协议第5条第5项的约定,本案履行协议也是由邵阳市国土部门责令交出土地,而不是根据协议来申请法院强制拆房子,因为协议没有强制执行的约定。⒌奖励的性质并非奖励,而是对认定为无证房屋的补偿,都不应该扣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9日原告邵阳市大祥区征地和房屋征收办公室(甲方)与被告何胜祥(乙方)签订了一份《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因体育中心项目建设的需要,需征收乙方坐落在大祥区城南乡紫霞村的房屋及其他建、构筑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邵阳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甲乙双方就房屋征收达成如下协议:一、补偿安置方式:乙方确定对其房屋征收选择纯安置房安置的方式;二(五)、其他补偿:按期搬迁腾地奖13050元、(六)阶段奖励139150元;三、甲方应实际付给乙方人民币总计649487元;四、付款办法:甲乙双方在签订协议后,乙方在约定期限内搬迁腾地完毕,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一次性付清补偿费;五、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合法合理的要求经甲、乙双方协商,在本房屋征收协议中一次性予以确认补偿。2、乙方自签订本协议在规定期限内必须搬迁并腾地,逾期甲方则按本项目规定扣除对乙方的奖励;六、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应将本协议房屋征收补偿费一次性付给乙方,不得拖欠。…”上述协议书签订后,被告至今没有腾地搬迁,因而酿成纠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邵阳市大祥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协议书》等证据予以真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原告邵阳市大祥区征地和房屋征收办公室与被告何胜祥签订的《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该征收协议书的约定。虽然《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协议书》上对被告搬迁腾地的期限没有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原告在给出一定的准备时间后,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腾地搬迁。本案原、被告签订协议的时间为2015年5月29日,而被告至今未按协议履行搬迁腾地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立即腾地搬迁符合合同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其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邵阳市大祥区征地和房屋征收办公室与被告何胜祥签订的《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协议书》有效,被告何胜祥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腾地搬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79元,由原告邵阳市大祥区征地和房屋征收办公室负担9099元,由被告何胜祥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夏月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 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