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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04民初19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南充美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郭章富、张玉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充美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郭章富,张玉华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4民初1943号原告:南充美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充市嘉陵区法定代表人:何良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武江(特别授权),男,198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系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被告:郭章富,男,195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被告:张玉华,女,195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原告南充美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兴公司”)诉被告郭章富、张玉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武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章富、张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借款合同;2、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2,665.60元及利息1,838.50元;3、判令二被告从2016年8月16日起以本金92,665.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及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金额为913.96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时签订了《贷款分期还款时间表》。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合同履行期间,二被告财务状况���化,经二被告申请,原告与其就还款期限及金额等事项作出了变更,并于2016年5月13日签订了《贷款重组协议》、《重组分期还款时间表》。二被告仅偿还了两期借款本息后,未再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依照《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二被告除应当向原告偿还全部剩余本金及《重组分期还款时间表》约定的第三期利息1,838.50元外,还应当每天按未归还本金总额的0.5%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但为减轻被告负担并依据司法机关关于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原告自愿将违约金及利息合并调减为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望依法裁判。被告郭章富、张玉华未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原告美兴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郭章富、张玉华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原告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8月24日,被告郭章富向美兴公司提出贷款申请,被告张玉华作为其配偶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字。2015年8月25日,被告郭章富(作为甲方、借款人)、被告张玉华(作为甲方、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美兴公司(作为乙方、贷款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第:LD15123700057号),约定:借款金额3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加7天,即从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86%。甲方应按《贷款分期还款时间表》约定金额和时间分期向乙方偿还本息。甲方(借款人、共同借款人)自愿同意并授权乙方将所借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统一转款至郭章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XXXXX。甲方未按上述时间和金额及时、足额还款,视为逾期,违约。在合同期内,甲方未按《还款时间表》及时、足额偿还其相应的款项超过三天的,乙方有权直接采用书面形式或其他方式通知甲方解除合同;甲方应自收到合同解除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应还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费以及乙方因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产生的各项费用(含律师费)等。违约责任:任何一方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本合同约定,均构成违约行为。如甲方逾期不归还借款本息时,按照以下第贰种方式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第贰种:(1)当甲方未按时归还当月利息时,每天按未还利息总额的0.5%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2)当甲方到期未能归还本金时,每天按未归还本金总额的0.1%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3)当甲方既拖欠利息又拖欠本金时,甲方同时赔偿以上两种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告依约将借款通过银行账号转账至郭章富的上述中国农业银行账号。被告在偿还前八期借款本息后,与原告达成《贷款重组协议》,约定:重组后的借款金额为115,832.20元,借款期限共10个月,即从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甲方(即被告)须按照重组后《贷款分期还款计划表》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及时、足额还款。借款月利率1.86%。每月应还本息按重组后《贷款分期还款计划表》执行。本协议及附件(重组后《贷款分期还款计划表》)是原借款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原借款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协议约定的为准。被告按照《重组贷款分期还款时间表》偿还了前两期借款本息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借款本金92665.60元。第三期还款时间为2016年8月15日,应还本金11,583.30元,利息1,838.50元。本院认为,原告美兴公司与被告郭章富、张玉���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郭章富出借了借款,被告郭章富理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玉华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按约定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郭章富、张玉华未能按约如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逾期已逾三天以上,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郭章富、张玉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2,665.60元及《重组贷款分期还款时间表》第三期利息1,838.50元,以及从第三期逾期之日即2016年8月16日起承担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对违约责任约定为:未按时归还当月利息时,每天按未还利息总额的0.5%支付逾期违约金;到期未能归还本金时,每天按未归还本金总额的0.1%支付逾期违约金。因借款期限内利率为月利率1.86%,利息与违约金之和已超过年利率24%,现原告主张以未还本金92,665.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和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了结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南充美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郭章富、张玉华于2015年8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郭章富、张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充美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92,665.60元,支付利息1,838.50元;三、被告郭章富、张玉华以借款本金92,665.6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南充美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履行期限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6.00元,由被告郭章富、张玉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彪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谭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