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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执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吕飞,吕子明,周慧芳,周宪杰,周宪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子明,周惠芳,周宪杰,周宪玲,吕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河执字第792号申请执行人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河口区黄河路21号。法定代表人赵树华,董事长。被执行人吕子明,男,汉族,现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被执行人周惠芳,女,汉族,现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被执行人周宪杰,男,汉族,现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被执行人周宪玲,男,汉族,现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被执行人吕飞,男,汉族,现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上列当事人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河商初字第6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1月7日向上列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提出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河商初字第6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程德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志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