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021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胡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胡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21民初245号原告:胡某甲,男,1985年12月16日出生,缝纫工,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凌菊媚,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乙,女,1988年1月25日出生,缝纫工,住安徽省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莉莉,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胡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凌菊媚、被告胡某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莉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胡某甲与胡某乙离婚;2.依法判令婚生子胡某丙由胡某甲抚养,胡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3.依法判令胡某乙返还胡某甲彩礼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胡某乙承担。事实及理由:胡某甲、胡某乙于2009年下半年在浙江打工认识,××××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儿子胡某丙。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无感情基础,婚后亦未建立夫妻感情,从2010年下半年开始分居至今。胡某甲已经两次起诉离婚,双方在法庭庭审中均认可夫妻无法和好,但因小孩抚养权和彩礼返还分歧较大致离婚未果。胡某甲婚前给付胡某乙50000元彩礼,并在小孩出生时给付生活费10000元,胡某甲认为应返还的彩礼折抵2011年至今的小孩抚养费。胡某乙辩称,双方长期分居,感情确已破裂,胡某乙同意离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原因在于胡某甲,胡某甲对妻子和儿子不管不问,也未支付抚养费,小孩从出生至今都是随胡某乙共同生活,经济上是依靠胡某乙的亲人帮助。婚生小孩的幼儿教育在歙县七色花幼儿园,现在在黄山新世纪学校上学,胡某甲从2011起应承担小孩的抚养费。婚生小孩至今都是由胡某乙抚养,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的考虑,应将小孩判给胡某乙抚养。胡某乙不同意返还彩礼,胡某甲要求返还彩礼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胡某甲与胡姣丽2009年在浙江打工时相识恋爱,××××年××月××日在歙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胡某丙,现随胡姣丽生活。胡某甲在小孩出生时给付胡某乙10000元。夫妻未置办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从2011年3月起至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胡某甲未支付小孩抚养费。胡某甲曾于2014年7月和2015年9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现第三次起诉,提出上述请求。另查:胡某甲于2010年2月给付胡某乙彩礼50000元后,胡某甲在经济上和生活上存在一定困难。本院认为,胡某甲、胡某乙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以上,现双方对离婚均无异议,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胡某甲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婚生男孩胡某丙随胡某乙共同生活多年,从有利小孩健康成长角度考虑,胡某丙随胡某乙共同生活为宜,胡某甲应负担抚养费。鉴于胡姣丽从小孩出生至今独自抚养小孩的艰辛,小孩又长期生活在城镇,教育费和生活费用较高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抚养费每月600元,从2011年3月起支付。胡某甲给付胡某乙的彩礼数额较大,且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短,又导致胡某甲生活存在一定困难,因此,胡某乙应适当返还部分彩礼,本院酌定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胡某乙离婚;二、婚生男孩胡某丙由被告胡某乙抚养教育至18周岁时止,原告胡某甲从2011年3月起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其中2011年3月至2016年7月的抚养费3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2016年8月以后的每年抚养费于当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三、被告胡某乙返还原告胡某甲彩礼2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胡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婉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