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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4民初33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田云山与张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云山,张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3313号原告田云山,男,���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农民。被告张泽,男,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居民。原告田云山与被告张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云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战强、被告张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贷款50000元,月息为18‰,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贷款条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1、由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月利息以18‰计算,从贷款之日起至本案执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贷款条据一支,用于证明被告张泽向原告贷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8‰的事实。被告张泽辩称,贷款是事实,利息清了8200元;本金未偿还。被告张泽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泽对原告出示的贷款条据一支真实性及证明的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出示的贷款条据一支,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8月27日,被告张泽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田云山贷款50000元,月息为18‰,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张泽向原告田云山出具了贷款条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涉诉本院。另查明,原告田云山与田永山系同一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泽向原告田云山贷款,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利息以18‰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泽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田云山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以18‰计算,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执行之日止;被告张泽已付利息8200元在执行中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梁 斌审 判 员  田 苗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耀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