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9民初59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建平县文福殿物业有限公司与孙素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平县文福殿物业有限公司,孙素芝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5919号原告:建平县文福殿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建平县三家乡小新地村。法定代表人:张春杰,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孝显华,女,系公司职员。被告:孙素芝,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相宇(被告孙素芝之子),住宁城县五化镇山头村*组。原告建平县文福殿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孙素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孝显华、被告���素芝的委托代理人朱相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平县文福殿物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1358元【113.26㎡×0.5元/月.㎡×24个月(2014年8月31日至2016年8月31日)】及违约金2230元(679元/年×365天×3年×0.3%)。事实及理由:滨河园小区12号楼2单元202室属被告房产。2013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所居住的滨河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委托管理合同》,依据该合同向被告提供服务,合同约定物业费收取标准为“多层住宅0.5∕月.㎡,物业费由委托方向物业使用人收取,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受托方可以追缴,并按照欠费金额的0.3%按日加收违约金”。2013年8月24日原告与滨河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物业费按年度上交。已入住的业主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的物业费在2013年9月1日之前付��,以此类推;新购房业主第一年的物业费在签订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一个月内上交。现被告欠两年物业费1358元经催缴未果。被告孙素芝辩称,原告所述歪曲事实,我们并未与物业公司签署物业管理合同,更谈不上合同约定0.5元/平米。购房时物业收费价格为0.35元/平米,物业公司随意改变价格,并未征得业主同意。原告提到的业主委员,我们并不清楚也不知情有这个委员会,原告在广大业主不知情的情况下选了业主委员会,所以业主委员会代签的合同我们是不认同的,请求出具选举业主委员会的相关证据及人员名单。因小区服务质量差,若按建平县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小区的服务未达到三级标准的服务。也没有相应的绿化、安保及维修配套设施。门口积水,聘出入车辆堵塞,垃圾不及时清理,公共门窗无人修理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下:2013年7月26日原告与滨河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物业费收取标准为“多层住宅0.5∕月.㎡,物业费由委托方向物业使用人收取,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受托方可以追缴,并按照欠费金额的0.3%按日加收违约金。本合同自2013年7月26日生效,有效期3年,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2013年8月24日原告与滨河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物业费按年度上交。已入住的业主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的物业费在2013年9月1日之前付清,以此类推;新购房业主第一年的物业费在签订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一个月内上交。至2016年7月25日被告孙素芝拖欠物业费1260元【113.26㎡×0.5元/月.㎡×24个月(2014年8月31日至2016年7月25日)】(扣除多计算的37天物业费)未交。被告提交照片显示存在服务不到位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居住的滨河园小区由原告进行物业管理。原告为被告居住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依法予以支持,但合同约定到期日为2016年7月25日,原告对此时间以后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服务不到位的情况应该相应减少物业费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素芝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建平县文福殿物业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1260元的90%计11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费88元,合计113元,由被告孙素芝负��100元,原告建平县文福殿物业有限公司负担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爱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于晓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