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行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张法荣与东阳市规划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法荣,东阳市规划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783行初61号原告张法荣(曾用名张福荣),男,195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欧阳友德,北京浩东(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阳市规划局,住所地东阳市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顾在响,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包清谦,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法荣不服被告东阳市规划局规划许可,于2016年8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法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友德,被告负责人李中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包清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02年3月19日向原告颁发浙建(规)字(2002)0720007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张法荣诉称,被告于2002年批准的规划许可导致原告所有的位于东阳市张府前巷38-3号房的山墙紧靠原告所有的位于里托村仁里院86号房的面墙,严重影响原告所有的86号房���通风、采光,即被告颁发的浙建(规)字(2002)0720007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侵犯了原告另一栋房屋的相邻权,应予撤销,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颁发给原告的浙建(规)字(2002)0720007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辩称,被告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证并没有给原告的已有建筑造成原告所述称的影响。即使有影响也是原告交纳了有偿使用费自愿接受的规划调整,被告不存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事实。且原告的起诉已远超诉讼时效。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2年3月19日向原告核发浙建(规)字(2002)0720007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内容:建设单位张福荣,建设项目名称居住用房,建筑位置北金泽巷B-C2-C4,建筑面积320平方米。因规划调整,2002年6月10日被告��增原告户建筑面积254.6平方米。另查明,原告于2008年亲自申请办理了张府前巷38-3号(即北金泽巷B-C2-C4)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东房权证),并提供了浙建(规)字(2002)0720007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本案中,原告于2008年申请办理东房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时应当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内容,至2016年8月8日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当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法荣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燕燕人民陪审员 陈齐金人民陪审员 徐志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英芝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