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4民初62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章慧君与陈洋忠、章海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慧君,陈洋忠,章海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6293号原告:章慧君,女,196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绍兴市人,住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章家村联兴***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221968********。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扬权,浙江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洋忠,男,1974年2月4日出生,汉族,绍兴市人,住绍兴市上虞区丰惠镇西郊村西井畈***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221974********。被告:章海松,男,198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绍兴市人,住绍兴市上虞区丰惠镇西溪湖村前湖田屋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821981********。原告章慧君与被告陈洋忠、章海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慧君的诉讼代理人严扬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洋忠、章海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慧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洋忠支付原告借款本息62004元(本金50000元、利息12004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每日3‰计算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陈洋忠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3、判令被告陈洋忠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4、判令被告章海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3项变更为:判令被告陈洋忠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及案外人上虞区金芝麻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芝麻公司)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被告章海松作为保证人,案外人金芝麻公司作为中介方。四方约定,被告陈洋忠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双方采取分期支付的方式归还借款本息,每期本金4167元,利息1000元,每月四号为分期还款日;若借款人迟延履行还款义务,出借人有权单方主张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提前届满,要求违约方立即支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经原告催讨,被告陈洋忠至今分文未还,被告章海松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洋忠、章海松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章慧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保证)合同》、银行汇款单、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及案外人金芝麻公司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洋忠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每月付利息1000元(月利率20‰),借款本息分12期归还(每期归还借款本金4167元,支付利息1000元),每月4日为还款日;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归还任一期借款本息,则出借人有权单方主张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提前届满,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并要求出借人支付每日按未还款额千分之三计算至借款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合同约定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被告章海松作为保证人为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借款人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违约金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原告于2015年11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陈洋忠交付借款本金50000元,但经原告催讨,被告陈洋忠至今分文未还,被告章海松亦未承担担保之责。另查明,截止2016年2月15日,被告陈洋忠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利息3333.33元,共计53333.33元。同时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章慧君与被告陈洋忠、章海松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的主要义务是按约交付借款,被告陈洋忠的主要义务是按约还本付息,被告章海松的主要义务是按约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陈洋忠至今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章海松亦未尽��证之责,两被告的行为足以表明其将不履行合同约定之义务,已构成违约。《借款(保证)合同》明确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归还任一期借款本息,则出借人有权单方主张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提前届满,据此,原告可根据该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陈洋忠归还全部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违约金,要求被告章海松尽担保之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洋忠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至2016年2月15日止的借款利息3333.33元,并支付按年利率24%、自2016年2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洋忠支付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章海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洋忠支付超过部分利息及违约金、要求被告章海松对超过部分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洋忠、章海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洋忠应返还原告章慧君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支付原告章慧君至2016年2月15日止的借款利息3333.33元,本息共计53333.3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被告陈洋忠应支付原告章慧君以借款50000元为本,按年利率24%、自2016年2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与前款一并执行;三、被告陈洋忠应支付原告章慧君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四、被告章海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章慧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计837.5元,由原告章慧君负担219.5元,由被告陈洋忠负担618元,被告章海松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龚佳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圆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