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181民初69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戴留风与纵丰志、常州市禾佳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留风,纵丰志,常州市禾佳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6927号原告:戴留风。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培,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纵丰志。被告:常州市禾佳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常州市新北区薛家镇奥林匹克花园98幢甲单元302室。法定代表人:赵学军,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公司,地址常州市武进区广电东路铂安国际A座6楼。负责人:周秋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该支公司员工。原告戴留风与被告纵丰志、常州市禾佳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留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培、被告纵丰志、被告常州市禾佳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学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留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0095.8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3日14时10分许,纵丰志酒后驾驶苏D×××××轻型普通货车沿丹阳市308县道由东往西行驶,行至该道路蒋墅农业银行门前路上时,与停在路边戴留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戴留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纵丰志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戴留风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苏D×××××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嗣后,被告方未赔偿相关的损失。被告纵丰志辩称,苏D×××××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是我,该车系挂靠在被告常州市禾佳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被告常州市禾佳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苏D×××××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纵丰志,该车系挂靠在我公司名下。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因原告已超退休年龄,故误工费不认可。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经审查认定事故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丹阳市皇塘镇蒋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戴留风伤前种植大棚蔬菜。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观点,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误工费不认可的观点,经审查,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确实存在收入减少,故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观点。因被告纵丰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被告纵丰志驾驶的车辆系机动车辆,原告姚忠怀驾驶的车辆系非机动车辆,且被告纵丰志负主要责任,故由被告纵丰志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又因被告纵丰志驾驶的车辆系挂靠在被告常州市禾佳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故由被告常州市禾佳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告主张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7435.89元,经审查,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6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天数有误,按40元/天,住院天数13天计算,本院确认为52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240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按30元/天,营养天数30天计算,本院确认为9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600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按80元/天,护理天数15天,本院确认为12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200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按110元/天,误工天数45天计算,本院确认为495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酌情确认为300元。关于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1200元,经审查,原告的主张过高,根据原告提供的维修发票,本院确认为1070元。综上所述,原告戴留风的各项损失为16375.89元。因被告纵丰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戴留风各项损失16375.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戴留风各项损失16375.89元。二、驳回原告戴留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戴留风负担40元,被告纵丰志负担160元(此款原告戴留风已垫付,被告纵丰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戴留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吕月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 珠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