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4民初18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美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卢代国、王菊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卢代国,王菊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1875号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王发均,系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碧霞,女,198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系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夏爽,女,199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系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卢代国,男,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被告:王菊,女,197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兴公司)与被告卢代国、王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美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碧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代国、王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卢代国、王菊立即共同偿还所欠美兴公司贷款本金15000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的借款利息573.2元;卢代国、王菊共同承担逾期违约责任,支付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的逾期违约金(10元/日,暂计算至2016年3月11日共计2000元);2、卢代国、王菊共同承担诉讼费、保全费、诉讼担保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庭审中明确为诉讼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3日,美兴公司与卢代国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13日,分12期还款。合同签订后,美兴公司依约向卢代国、王菊发放贷款本金。但卢代国、王菊于2015年9月14日起未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卢代国不按约定的付款期限向美兴公司支付相应的款项超过三个工作日,美兴公司有权采用书面形式通知卢代国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卢代国向美兴公司一次性支付应还本金及利息总额、违约金以及美兴公司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产生的各项费用(含律师费)等;如卢代国逾期不归还借款本息时,按逾期未还得总金额(包含利息及本金)的0.2%乘以逾期的天数向美兴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当卢代国违约时,美兴公司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提前或即刻到期,有权要求卢代国承担偿还所欠全部本金、利息和费用,并赔偿对美兴公司造成的财产损失。综上,卢代国、王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给美兴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害,为保障美兴公司的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卢代国、王菊未作答辩。原告美兴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美兴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卢代国、王菊的身份证复印件;2014年第LD1431700014号《借款合同》及《贷款分期还款计划表》;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通过银行转账发放贷款申请单、还款明细表,卢代国、王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美兴公司的案件证据进行质证。美兴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纠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过美兴公司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3日,美兴公司与卢代国、王菊签订2014年第LD1431700014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卢代国为生产、经营的需要,向美兴公司申请借款,王菊自愿作为卢代国的共同借款人,和卢代国承担连带还款法律责任;借款金额为60000元;借款期限共12个月,从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13日止;月利率为1.9%,借款人选择按BKDECL(等额本金的还款方式,每月偿还等额贷款本金,并同时偿还当期未还的本金所产生的利息)的还款方式,按《还款计划表》执行;卢代国同意负担因本次借款而给美兴公司产生的手续费1800元;卢代国不按约定的付款期限向美兴公司支付相应的款项超过三个工作日的,美兴公司有权直接采用书面形式通知卢代国解除合同;借款合同一经美兴公司宣告解除,卢代国应自收到合同解除通知书后七日内,向美兴公司一次性支付应还本金及利息总额、违约金以及美兴公司实现债权产生的各项费用(含律师费)等;如卢代国逾期不归还借款本息时,按逾期未还的总金额(包含利息及本金)的0.2%乘以逾期的天数向美兴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当卢代国、王菊违约时,美兴公司有权选择采取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一项或多项措施:……(3)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提前或即刻到期,有权要求卢代国、王菊连带偿还所欠本金、利息和费用,并赔偿对美兴公司造成的财产损失;(4)要求支付逾期违约金。同日美兴公司与卢代国、王菊签订《贷款分期还款计划表》,约定60000元借款分12期归还,还款日期依次为2014年12月15日、2015年1月13日、2月13日、3月13日、4月13日、5月13日、6月15日、7月13日、8月13日、9月14日、10月13日、11月13日,每期应还本金5000元,应还利息分别依次为1216元、975元、950元、855元、760元、665元、608元、443元、380元、294.5元、183.7元、95元,合计利息7425.8元。同日卢代国向美兴公司出具《通过银行转账发放贷款申请单》,载明:卢代国申请美兴公司将借款60000元扣除1800元手续费后的58200元划到卢代国在中国建设银行xx的账户上。同日美兴公司将58200元划至卢代国在中国建设银行成都红牌楼分理处xx的账户。借款期限内,卢代国、王菊归还了美兴公司第一期至第九期的借款本金45000元以及利息6852.6元,现尚欠贷款本金15000元和借款期内利息573.2元。美兴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美兴公司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为发放贷款(不含委托贷款)及相关的咨询活动。本院认为,卢代国向美兴公司贷款,王菊作为卢代国的共同借款人并愿意向美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方于2014年11月13日签订的2014年第LD1431700014号《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美兴公司履行了向卢代国、王菊发放贷款的义务,但卢代国、王菊取得美兴公司的贷款后未依照《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表的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且已全款逾期。故美兴公司要求卢代国、王菊共同偿还剩余借款本金、给付相应利息、承担违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美兴公司要求从2015年8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的逾期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日2‰计算。对此,本院认为,美兴公司与卢代国、王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借款人逾期不归还借款本息时,按逾期未还的总金额(包含利息及本金)的0.2%乘以逾期的天数向贷款人支付逾期违约金”。美兴公司有权要求卢代国、王菊支付自2015年8月22日起的违约金。同时,违约金是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等因素,违约金与利息之和应以年利率24%为限。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按日利率0.2%计算,即使美兴公司自愿以日利率0.1%计算,也亦已超过上述标准。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代国、王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并给付利息573.2元;三、被告卢代国、王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从2015年8月22日起至借款清结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卢代国、王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本案已产生的公告费300元和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用,由被告卢代国、王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韵人民陪审员 蒋建华人民陪审员 刘淑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嘉欣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