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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3民初31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陵支行与费小红、刘峰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陵支行,费小红,刘峰炎,费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民初3128号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陵支行,住所地泰兴市广陵镇中街16号。负责人:李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戴江,该行客户经理。被告:费小红。被告:刘峰炎。被告:费兵。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陵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广陵支行)与被告费小红、刘峰炎、费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戴江,被告刘峰炎、费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小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广陵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费小红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907.43元、利息2352.03元(暂算至2016年4月11日),合计41259.46元,并自2016年4月12日起按年利率12.6%的150%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刘峰炎、费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0日,被告费小红向原告借款4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10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被告刘峰炎、费兵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农商行广陵支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被告费小红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刘峰炎、费兵均辩称,对借款担保事实无异议。被告刘峰炎、费兵均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为贷款人,被告费小红为借款人,被告刘峰炎、费兵为担保人,约定借款金额40000元,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年利率12.6%,借款资金存入费小红账户,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保证人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同日,原告向被告费小红发放贷款40000元,借款借据中载明的年利率为12.6%,到期日期为2015年11月1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款项,截止2016年4月11日尚欠借款本金38907.43元、利息2352.03元,合计41259.46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费小红于2016年8月1日向原告还款6000元,尚欠借款本金32907.4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三被告均同意签字借款、担保,该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费小红发放贷款后,被告费小红未按约履行全部还款义务,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费小红偿还尚欠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刘峰炎、费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峰炎、费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费小红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费小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陵支行借款本金32907.43元及利息2352.03元(截止2016年4月11日),合计35259.46元,并支付本金38907.43元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按年利率12.6%的150%计算的利息以及本金32907.43元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6%的150%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刘峰炎、费兵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峰炎、费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费小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由被告费小红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费小红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鹏代理审判员  徐娉娉人民陪审员  李建兵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肖鹏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