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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民初87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钱赵光与詹加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赵光,詹加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8798号原告:钱赵光,男,199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翰丹,乐清市中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林,乐清市中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詹加福,男,197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原告钱赵光与被告詹加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詹加福立即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逾期不履行按民诉法第253条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7月6日,被告詹加福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钱赵光借款2万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借故拖欠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詹加福应偿付原告钱赵光借款2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9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本院大荆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詹加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淑佩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余藤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