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04执1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庞林茂、庞杰明与韩中民、韩兴裕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庞林茂,庞杰明,韩中民,韩兴裕,韩宗宇,郑虾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804执134号申请执行人庞林茂,男,198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申请执行人庞杰明,男,198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被执行人韩中民,男,1991年2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吴川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吴川市。被执行人韩兴裕,男,1997年10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吴川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吴川市。被执行人韩宗宇,男,197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东省吴川市。系韩兴裕之父。被执行人郑虾女,女,197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湛江市坡头区,住广东省吴川市。系韩兴裕之母。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庞林茂、庞杰明与被执行人韩中民、韩兴裕、韩宗宇、郑虾女寻衅滋事罪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查询银行、国土、房管、车辆等部门,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登记,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申请执行人又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在期限内无法执行完毕,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芬华审 判 员 梁罗英审 判 员 黄 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孙妙珍附:相关的法律法规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