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刑更3700号罪犯唐得春,男,1974年9月8日出生,汉族,青海省人,初中文化,现在天津市监狱服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18日作出(2004)二中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唐得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07)津高刑一执字第9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2007年7月4日起至2026年7月3日止。本院以(2009)一中刑执字第476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2012)一中刑执字第169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以(2013)一中刑执字第446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以(2015)一中刑执字第146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犯现刑期自2007年7月4日起至2021年5月3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6年9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唐得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唐得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三次。
本院认为,罪犯唐得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唐得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7年7月4日起至2020年5月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发
审 判 员 张建辉
代理
审判员 祁 洁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史军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