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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刑终2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汪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刑终269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9日、2016年3月9日、2016年5月16日先后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7月12日依法作出(2016)苏0381刑初260号刑事判决。公开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汪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晶晶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5年6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汪某在新沂市新安街道公园路“老城来一锅”饭店内,因债务纠纷与曹某发生吵打。在吵打过程中,汪某拳打曹某的面部,致曹某右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多发骨折。经鉴定,曹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汪某于2015年7月8日被新沂市公安局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调解,被告人汪某的近亲属赔偿被害人曹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8000元,曹某对汪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建议法院对汪某从轻处理。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书写的谅解书、撤诉书、收款条,被害人曹某陈述,证人许某证言,新沂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被告人汪某的供述等。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汪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汪某上诉称,一审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定罪量刑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一致。原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汪某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汪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汪某关于一审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汪某具有的坦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均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上诉人汪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本案具体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邢 德 远审 判 员 徐 志 华代理审判员 李 小 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庄时康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