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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3民初14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某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3民初1441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被告杨某某,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工资款5758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原告组织带领10余人给被告杨某某挖树干活,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应付工资及运费5758元,因被告当时无钱支付,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致原告至今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原告王某某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11月8日被告杨某某出具欠条一张,欠款5758元。2、王某某、何某某、刘某某等九名干活人证明。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原告王某某组织带领何某某、刘某甲等共10人在四郎、白石给被告杨某某挖树干活,2014年11月8日干活完毕后,被告杨某某与原告王某某等人进行了结算,被告应付原告等人工资及运费共计5758元,被告杨某某当时因无钱支付即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王某某等工人工资5758元。黄安镇康沟村欠款人杨某某,2014年11月8日。”,此后,因被告外出无下落,致原告等人至今未索回所欠工资,原告现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发出公告,限被告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到本院应诉,逾期被告仍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给原出具的欠条及九名干活人出具的证明载卷,经当庭核证,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组织带人为被告提供劳务为被告干活,被告应当按合同将结欠原告等人工资给原告及时支付;原告诉讼主张其欠款利息,依法应当从其主张之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年贷款利率即4.35%计算利息,由被告杨某某偿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王某某等10人工资人民帀5758元;并从2016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付利息,付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兰宇人民陪审员  高景智人民陪审员  刘王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佳 来自: